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1刑初2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9月2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员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川YX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通江县诺江镇石牛嘴广场往蓝泊湾小区方向行驶。23时58分许,李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壁山东路蓝泊湾大桥上时,撞上王某某停靠在路边的京QXXXXX号小型轿车右侧车门后倒地,后与同向行驶的由罗某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罗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李某血液中乙醇进行鉴定,李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4.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李某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向某、李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罗某、李某证言、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仲平
二0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