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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李亮“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4-12  人气指数:715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1刑初3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盗窃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9月2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12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16年11月22日被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2月16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及通检公诉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成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及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2016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去至通江县诺江镇金佛街,将诺江镇居民赖某停放在自家房屋楼下的一辆本田牌SDH125T-27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通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900元人民币。2016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德信海派公馆建筑工地活动板房内盗窃被害人陶某苹果6S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以3200元的价格出售。经温州市瓯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格为3467元人民币。2016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德信海派公馆建筑工地活动板房内盗窃被害人杨某苹果6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以450元的价格出售。经温州市瓯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格为3036元人民币。

庭审中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盗走的赖某的本田牌SDH125T-27型踏板摩托车于2016年9月2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依法扣押,2016年9月30日通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已将该踏板摩托车及摩托车钥匙发还给了被害人赖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通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冉某、蒲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摩托车照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且实施了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的非法所得3650元,发还被害人陶某3200元、被害人杨某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姚成博

 

             二0一七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