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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李章霖“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4-12  人气指数:749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1刑初3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被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3日11时,被害人彭某在通江县诺江中路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上取款3000元后未退卡便离开。之后,被告人李某甲来到该自动提款机上取款。李某甲准备插入银行卡时,发现该自动提款机显示取款金额界面,遂用该银行卡将5000元现金取出并拿走银行卡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审理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害人彭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退清了全部非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仲平

 

           二0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雷西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

……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1刑初3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被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3日11时,被害人彭某在通江县诺江中路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上取款3000元后未退卡便离开。之后,被告人李某甲来到该自动提款机上取款。李某甲准备插入银行卡时,发现该自动提款机显示取款金额界面,遂用该银行卡将5000元现金取出并拿走银行卡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审理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害人彭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退清了全部非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仲平

 

           二0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雷西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