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1刑初1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盗窃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月1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被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到达通江县澌波乡街道,盗窃被害人刘某甲家5只土鸡,盗窃被害人苟某甲家6只土鸡,进入被害人罗某甲家中盗窃2根猪腿及其妹妹罗某乙家中5升左右汽油。凌晨4时许,当廖某某准备在刘某乙家实施盗窃时,被刘某乙及其丈夫苟某乙发现并抓获。经通江县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土鸡及猪脚价值11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人刘某乙、刘某甲、苟某甲、罗某甲、罗某乙、彭某某证言、被告人廖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仲平
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