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1刑初2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女,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其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6年12月1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4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成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共谋盗窃刘某丙家的黄豆。2015年11月25日晚,刘某甲电话联系李某,决定实施盗窃,随后李某同丈夫刘某乙商议后,由刘某乙驾驶摩托车载上李某到达通江县董溪乡堰岭村5组刘某丙住房不远处与刘某甲会合。后刘某甲、李某共同前往刘某丙住房外,刘某甲使用事先准备的老虎钳将刘某丙住房门扣撬开,后二人进入屋内将刘某丙放在家中的三口袋黄豆盗窃,由刘某乙驾驶摩托车将盗窃所得的黄豆运送至通江县龙凤场乡方山村4组家中。2016年11月28日上午,刘某甲、李某、刘某乙三人将黄豆运送至龙凤场乡街道变卖,共获利565元人民币,刘某甲分得现金265元,李某、刘某乙分得300元。经通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豆价值588元人民币。
庭审中查明,通江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7日扣押了被告人刘某甲持有的老虎钳一把(手柄为淡红色)。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共同退赔人民币588元,通江县公安局洪口派出所已于2017年1月2日发还被害人刘某丙。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被告人的人口及户籍信息,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赵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等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委托评估,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符合管制的适用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将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纳入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适用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通江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刘某甲持有的老虎钳一把(手柄为淡红色)予以没收,由通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姚成博
二0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
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二日。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