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1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9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通江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成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1日,被告人罗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通江县诺江镇石牛嘴广场方向往蓝泊湾小区方向行驶。23时58分许,罗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壁山东路蓝泊湾小区大桥上时,因避让前方由李某醉酒后驾驶的川Yxxxxx号牌摩托车致两车相撞,造成李某、罗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罗某血液中乙醇进行鉴定,罗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8.0㎎/100ml。
庭审中查明,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承担与李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姚成博
二0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