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1刑初3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盗窃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7月4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1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进入通江县诺江镇甲宾馆,借助4楼旋转楼梯,翻越窗户进入到410房间,盗走吴某包内现金380元。2016年6月30日凌晨3点3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进入通江县诺江镇乙宾馆,通过翻越7楼房间窗户外边的平台进入到7801号房间内,盗走周某某放在床头包内的现金64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周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甲宾馆住宿记录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2016年7月3日通江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罗某某现金人民币7380元,被告人罗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愿意以扣押的现金退还被害人吴某、周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退清了非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所退非法所得人民币6780元,发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380元,周某某人民币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仲平
二0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