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1刑初2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某,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成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长期持有其祖父彭某乙死后遗留的火药枪一支。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彭某甲使用该火药枪在通江县沙溪镇某村三社张家梁打猎时,与三社村民杜某某发生争执,后杜某某以彭某甲持有枪支为由报案至通江县公安局沙溪派出所,后该枪被通江县公安局民警扣押。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彭某甲所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前装填式非制式火药枪,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甲、杜某某、彭某1、彭某2、陈某乙等的证言,彭某甲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彭某甲非法持有的火药枪照片,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二日。)
二、对通江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彭某甲所持有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由通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姚成博
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
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二日。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