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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马东林“ 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4-12  人气指数:1441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1刑初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96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2014年3月19日因盗窃犯罪被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2015年9月9日因诬告陷害他人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0月26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被告人马某对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变更为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王某在通江县瓦室镇龙溪村一社看守仓库期间,马某趁王某熟睡之机,使用王某手机给自己手机发微信红包,多次采用该方式盗走王某微信红包里的2500元人民币。2016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马某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使用王某的手机在淘宝网购买价值人民币147元的衣物,在被告人王某发现后全部退款。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微信红包转账记录;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

被告人马某辩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王某在通江县瓦室镇龙溪村一社看守仓库期间,马某趁王某熟睡之机,用王某手机给自己手机发微信红包,多次共盗窃王某微信红包里的2500元人民币。同时查明,2016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马某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使用王某的手机在淘宝网购买价值人民币147元的衣物,在被告人王某发现后全部退款。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退赔了被告人王某全部损失。

2016年10月25日13时,被害人王某殴打被告人马某过程中,被告人马某向通江县公安局宕江派出所报案称:偷了别人的东西,现在诺江东路,要投案自首。接警后宕江派出所警察将被告人马某带到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经法庭审理质证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告人王某陈述、提取到案的手机信息照片、不予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自首情节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 0 一 七 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雷 西 尧

 

 

 

 

 

 

 

 

 

 

 

附 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1刑初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96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2014年3月19日因盗窃犯罪被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2015年9月9日因诬告陷害他人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0月26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被告人马某对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变更为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王某在通江县瓦室镇龙溪村一社看守仓库期间,马某趁王某熟睡之机,使用王某手机给自己手机发微信红包,多次采用该方式盗走王某微信红包里的2500元人民币。2016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马某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使用王某的手机在淘宝网购买价值人民币147元的衣物,在被告人王某发现后全部退款。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微信红包转账记录;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

被告人马某辩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王某在通江县瓦室镇龙溪村一社看守仓库期间,马某趁王某熟睡之机,用王某手机给自己手机发微信红包,多次共盗窃王某微信红包里的2500元人民币。同时查明,2016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马某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使用王某的手机在淘宝网购买价值人民币147元的衣物,在被告人王某发现后全部退款。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退赔了被告人王某全部损失。

2016年10月25日13时,被害人王某殴打被告人马某过程中,被告人马某向通江县公安局宕江派出所报案称:偷了别人的东西,现在诺江东路,要投案自首。接警后宕江派出所警察将被告人马某带到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经法庭审理质证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告人王某陈述、提取到案的手机信息照片、不予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自首情节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 0 一 七 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雷 西 尧

 

 

 

 

 

 

 

 

 

 

 

附 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