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1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甲,男,195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21日被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成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蒲某甲无证驾驶摩托车,车上搭载被害人蒲某乙(系蒲某甲父亲),且未戴安全头盔,由通江县广纳镇街道往三溪乡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广纳镇常树沟曲江村水池路段时,蒲某甲违规超车,与张某某驾驶的运输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蒲某乙当场死亡。经通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蒲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蒲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蒲某乙无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蒲某甲举出被害人蒲某乙之妻屈某某(系蒲某甲母亲)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的《谅解书》一份,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该《谅解书》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尸体检验报告单、鉴定书、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委托评估,被告人蒲某甲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姚成博
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该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