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1刑初1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甲(曾用名屈某某),男,199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 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由被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31日2时许,被告人屈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通江县诺江镇石牛嘴大桥往西门大桥方向行驶。2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金佛街江山一品路段时与驾驶川YXXXXX号出租车驾驶员龚某某发生纠纷。接警后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屈某甲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测试,发现屈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178.2毫克每100毫升。后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屈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0.3毫克每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式、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人口信息查询、被告人屈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龚某某、屈某证言、血样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及告知书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甲属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应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仲平
二0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