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1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9月1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兴华,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吴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被告人唐某某在通江县诺江镇城南村一社建房时,下欠被害人张某某与苟某某工程款五万余元,二人多次催收无果。2016年9月10日张某某与苟某某再次到被告人唐某某居住的诺江镇某路“某某村卫生站”门市部收款时,因尾款支付问题,唐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唐某某欲开车离开,张某某上前阻止,被告人唐某某遂从车内拿出其放在车后排脚垫上的斧头连续砍击张某某的头部,致张某某头顶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颞顶部头皮挫裂伤、颈枕部头皮挫裂伤、右肩背部皮肤裂伤、右手掌皮肤裂伤、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顶叶脑挫伤。经通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审理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张某某住院病历、周克元背张某某时所穿的衣服、被告人唐某某自己画的砍伤张某某时斧头图样、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谅解书及张某某收到赔偿款的条据、唐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辩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苟某某、任某某、黄某某、张某、田某、钱某甲、钱某乙、张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吴兴华提出,被告人唐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对被告人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及其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11日起至 2017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仲平
二0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