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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吴斌 “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4-12  人气指数:1303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1刑初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通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涉嫌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成博独任审判。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吴某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通江县兴隆乡村民李某某自留山(小地名嘴嘴上)的树木,但未办理林木采伐证。9月22日,被告人吴某雇请工人李某某进行采伐和制材,雇请工人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薛某某1,4人搬运木材,共采伐马尾松64株,柏树3株,并制材成原木190件,其中采伐现场堆放145件,另45件原木(39件松原木,6件柏原木)于2016年9月22日晚,被告人吴某驾驶自己的货车装运至通江县瓦室镇薛少雄木材加工厂处准备出售,后被人举报遂案发。两处原木均已被通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经鉴定,其所采伐的林木蓄积为24.46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薛某某2、李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经办理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24.468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委托评估,被告人吴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了惩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通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原木材蓄积24.468立方米予以没收,由通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姚成博 

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