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1刑初4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2012年9月17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通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3日被通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1日被通江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2月17日被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涉嫌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成博独任审判。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岳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吴某从九层乡袁家庙村4社村民闫某甲处购买马尾松112株,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于当日雇请刘某、杨某、张某甲、闫某乙、闫某丙等人来到闫某甲的自留山背梁上山林(小地名)实施砍伐。经现场勘查:吴某共采伐马尾松112株,制材成马尾松原木313件,其中292件(已扣押)马尾松原木堆放在洪口通往松溪的公路上(鹰家岭),21件马尾松原木已运至洪口镇廷远木材加工厂加工成板材共71件(已扣押)。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滥伐立木蓄积为23.65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刑拘人员体检表、吴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张某乙、刘某、侯某、闫某甲、闫某丁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通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经办理采伐许可证,滥伐立木蓄积为23.65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
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了惩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通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的马尾松原木292件、板材71件予以没收,由通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姚成博
二0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雷西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