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1刑初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曾用名向某乙,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6年11月1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向某甲与丈夫彭某在经营位于通江县xxx号“xxx”理发店时,因店内生意繁忙,彭某便叫向某甲联系理发店股东岳某到店帮忙,岳某因要带小孩,所以不愿到理发店,向某甲便与岳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17时许,岳某到理发店查看情况时与向某甲再次发生争执并抓打,在抓打过程中,向某甲用理发剪刀捅刺岳某的左胸部,致岳某左胸部皮肤裂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肺挫裂伤,岳某用手机将向某甲右眼角、左颧骨打伤,随后两人被彭某劝开。岳某随即用向某甲弟弟向某丙的手机拨打了120和110报警电话,向某甲在场等候,到案以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行为。经通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岳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与岳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付岳某85000元人民币,取得了岳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明知他人报警并在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甲辩称,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我也受伤了,请求给我机会改过自新。
被告人向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对罪名无异议,关于量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本身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有书面的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向某甲与丈夫彭某在经营位于通江县xxx号“xxx”理发店时,因店内生意繁忙,彭某便叫向某甲联系理发店股东岳某到店帮忙,岳某因要带小孩,所以不愿到理发店,向某甲便与岳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17时许,岳某到理发店查看情况时与向某甲再次发生争执并抓打,在抓打过程中,向某甲用理发剪刀捅刺岳某的左胸部,致岳某左胸部皮肤裂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肺挫裂伤,岳某用手机将向某甲右眼角、左颧骨打伤,随后两人被彭某劝开。岳某随即用向某甲弟弟向某丙的手机拨打了120和110报警电话,向某甲在场等候,到案以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行为。经通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岳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与岳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付岳某85000元人民币,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向某甲再次给被害人岳某赔付了20000元人民币,取得了岳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岳某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彭某、向某丙、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并在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委托评估,被告人向某甲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酌情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成博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