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1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22日被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成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20日晚,被告人向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川YXXXXX号牌面包车由通江县诺江镇壁山东路向麻石镇方向行驶。20时许,当该车行驶至通江县诺江镇城南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向通江县公安局报案。同时,被告人向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委托评估,被告人向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姚成博
二0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该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