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1刑初4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成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1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到毛浴乡龙溪村英才实验学校看望在该校读书的儿子,发现学校空坝内停放一辆红色华龙牌踏板摩托车,遂起意将该踏板摩托车盗走,并藏匿在xxx小区自己住宅楼下。12月2日民警将谢某抓获,并将该车扣押返还给了被害人程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432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被盗摩托车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姚成博
二0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
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