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17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某县。因涉嫌受贿罪,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5月12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2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泽生,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一案,经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代理检察员马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蔡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召开了庭前会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至2016年,被告人杨某担任某中学总务处主任、后勤处主任,并兼任灾后重建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负责学校财务管理、基础建设、设备设施采购、水电管理、校园绿化、学生食堂监管、灾后重建等工作,杨某在在负责某中学食堂监管、基础建设、物资采购、灾后重建等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杨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齐某某、胡某某、肖某某、李某甲、聂某某、张某某、何某、邢某、罗某某、魏某某、张某、苏某某、张某等人所送现金共计36.41万元人民币。同时,杨某为保住个人工作职位,得到时任校长康某、何某某对其平常工作的关照,进而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个人利益,给康某、何某某送现金共计20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自书材料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2.证人齐某某、李某、李某甲、李某某、朱某某、杨某某、谷某某、王某某、肖某某、胡某某、聂某某、邢某、董某某、岳某某、王某、张某某、苗某、张某某、何某、张某、魏某某、何某某、康某等人证言;
3.某中学灾后重建工程项目合同、零星工程项目合同、采购项目合同及其相关账务资料等书证;
4.杨某个人户籍证明、履历、任职文件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36.4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为稳固总务处主任、后勤处主任职位并谋求在日常工作中得到关照,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某辩称,指控他2011年底的一天晚上收杨某某、杨乙现金1万元,2016年2月的一天收杨某某现金0.5万元,2009年至2012年先后13次共收齐某某10.4万元,2010年8月收肖某某现金4万元,2012年9月收李某甲现金3万元,均不是事实;指控他向康某、何某某共计行贿20万元也不是事实;对其余指控无异议。他构成受贿罪,但不构成行贿罪,他主观恶性较小,没有给单位和国家造成损失,他主动供述,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他退清了非法所得,认罪悔罪,要求减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时提出,被告人杨某在侦查机关涉及有罪的供述只有一次,6月17日杨某自书了一份说明,在说明中杨某对受贿和行贿提出异议的部分,侦查机关收到后没有进行核实,因此,证据上存在重大问题;杨某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就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指控杨某犯受贿罪成立,但应对杨某提出异议部分的数额不予认定,指控杨某犯行贿罪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没有造成单位和国家损失,建议对杨某在三年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曾担任某中学总务处主任、后勤处主任,并兼任灾后重建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负责学校财务管理、基础建设、设备设施采购、水电管理、校园绿化、学生食堂监管、灾后重建等工作,杨某多次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同时,杨某为保住个人工作职位,得到时任校长对其平常工作的关照,向两任校长行贿。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受贿的事实
(一)2011年,杨甲、杨乙、杨某某、谷某某、王某某等人以四川某某后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某中学北区食堂经营权,经营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被告人杨某作为某中学后勤管理人员,在监督管理某中学北区食堂经营过程中,先后9次收受杨某某等人为感谢其在监管食品安全、卫生、质量等方面给予的关照,所送现金共计4.8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杨甲以四川某某后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获得某中学北区食堂经营权,他与谷某某、王某某、杨乙参与入股,10月食堂经营步入正轨后杨甲就委托他和谷某某、王某某三个人负责现场管理,为了与杨某搞好关系,从2011年至2015年农历腊月他共9次给杨某共送现金4.8万元。
2.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从2011年9月至2016年2月,他们合伙经营的某中学北区食堂,为了得到总务主任杨某的关照,在每学期期末都会给杨某送钱,每次送钱前,杨某某、王某某和他三人就一起商量给杨某送钱的数额,然后由杨某某去送,他记得第一次送了1万元,送过一次3000元,其余每次都是5000元,先后9次共送4.8万元。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从2011年秋学期开始至2015年秋季学期,他们每学期期末都会给杨某送钱,一般是杨某某、谷某某和他商量好,由杨某某和谷某某具体经办,送钱的过程他不清楚,总共给杨某送了好多钱他年纪大,现在记不到了,以杨某某和谷某某说的为准。
4.《四川省七一某中学北区食堂承包经营合同》,证实2011年11月24日杨甲以四川某某后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承包某中学北区食堂的经营权。
5.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对9次收受杨某某送现金4.8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有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杨某本人自书材料予以证明。
(二)2012年8月,李某某、卢某、朱某某、李万全等人挂靠四川某某教育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包了某中学南区食堂,在试运营1个月左右,李某某退出。2013年8月卢某将食堂经营权转让给李伏林经营,并与学校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朱某某、李某某、陶清茂、李万全入股,总投资383万元,李伏林任南区食堂的法人代表,李某某负责南区食堂的具体经营管理,朱某某担任出纳,李万全担任会计,陶清茂负责管理超市。被告人杨某作为某中学后勤管理人员,在监管南区食堂卫生、食品安全等工作过程中,先后7次收受李某某、朱某某等人为感谢其对某中学南区食堂的关照,以拜年、拜节等名义所送现金共计1.4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卢某挂靠四川某某教育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某中学南区食堂,股东有他和卢某、李某某、李万全、王红,2013年8月卢某经营不善,李伏林从卢某处将食堂经营权接过来,李伏林任南区食堂的法人代表,李某某负责具体经营管理,他担任出纳,李万全担任会计,陶清茂负责管理超市,他们在经营南区食堂期间,为了得到杨某对他们食堂经营的关照,他经手先后5次送给杨某现金共1万元,他和李某某一起去给杨某送现金2000元,共计给杨某送现金1.2万元。
2.证人李万全证言,证实李伏林接手某中学南区食堂后,他担任会计,他们在经营南区食堂期间,给杨某送过钱,每次基本上是在开学后送的,金额都是2000元,每次送钱是李成万杰和朱某某经手,他听朱某某说过先后7次共给杨某送了1.4万元。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他们在经营某中学南区食堂期间,为了得到杨某对他们食堂经营的关照,2013年8月他给杨某送现金2000元,2014年春学期开学前他和朱某某在杨某办公室送给杨某现金2000元。
4.《四川省七一某中学南区食堂承包经营补充合同》,证实2012年9月四川省某某教育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某中学南区食堂的事实。
5.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对收受李某某、朱某某送的1.4万元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有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杨某的自书材料予以证明。
(三)2010年,齐某某与胡某某合伙以重庆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名义中标了“特殊党费”援建某中学灾后重建项目二期工程,包括南区食堂和宿舍、北区食堂和宿舍、体育馆、运动场土石方工程等工程,总造价6700余万元,齐某某具体负责北区的食堂和宿舍、风雨操场、南区和北区土石方等建设工程,胡某某负责南区的食堂和宿舍建设工程,苟述平负责体育馆工程;2011年,齐某某以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实施了“特殊党费”援建某中学灾后重建基础设施第三期工程,具体包括北区雨污管网、道路硬化、化粪池等工程,工程中标价是324万余元。
期间,被告人杨某担任某中学灾后重建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重点负责灾后重建资料、灾后重建招投标、专项资金管理等工作。被告人杨某先后13次收受齐某某为感谢其在工程项目招投标、现场施工监管、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的关照,所送现金共计10.4万元人民币;先后2次收受胡某某为感谢其在工程上的关照,所送现金共计0.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齐某某证言和齐某某自书材料,证实他2005年到2013年在某县从事建筑业,2009年到2011年8月在某中学修建了灾后重建二期、三期工程项目,他通过朋友李某介绍认识某中学时任总务主任杨某,杨某负责某中学工程项目资金的审批和拨付,他在承建某中学工程项目的过程中,先后13次共送给杨某10.4万元。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上个世纪90年代经朋友介绍他认识齐某某,平时有点交往,2009年因为某中学灾后重建工程竞标的事情,他2009年底介绍齐某某认识时任某中学总务处主任杨某,在金惠宾馆三楼请杨某吃饭的当天晚上,齐某某委托他送给杨某一个装了钱的纸袋子,杨某推辞了一下就收了。
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齐某某以重庆万州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某中学“特殊党费”援建灾后重建二期项目,他与齐某某是合伙关系,他在承建工程中先后2次共送给杨某现金5000元。
4.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对收齐某某送的10.4万元现金的事实和收胡某某5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有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杨某的自书材料予以证明。
(四)2009年至2012年,肖某某与他人合伙挂靠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总公司中标实施了某中学灾后重建一期工程,工程总造价2700多万元。被告人杨某担任某中学灾后重建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负责工程相关资料、灾后重建招投标、专项资金管理等工作。期间,被告人杨某先后5次收受肖某某为获得其在工程现场施工、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以拜年等名义所送现金共计6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他在某中学承建徐家坝校区教学楼工程时认识某中学总务主任杨某,为了和杨某搞好关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拨付工程款方面关照他,他五次共给杨某送现金6万元。
2.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实肖某某以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四川省某中学灾后重建一期工程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对收肖某某所送现6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有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杨某的自书材料予以证明。
(五)2011年至2015年,李某甲承揽了某中学风雨操场的幕墙工程、风雨操场主席台装饰抢修工程、运动场及钟楼附属工程、运动场主席台装饰工程、徐家坝校区运动场穿透式围墙边增设安全防护网工程、后山围墙加高工程、运动场挡土墙工程、学生食堂综合楼土石方开挖工程、2015年“6.28”洪灾恢复重建工程及校内清淤工程、零星维修工程项目。被告人杨某在监督管理上述项目期间,先后3次收受李某甲所送现金共计4.9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到2015年间他在承建某中学相关工程项目过程中,先后3次共给某中学总务处主任杨某送现金共计4.96万元。
2.《某中学风雨操场装饰抢修工程合同》、《某中学运动场及钟楼附属工程合同》、《某中学运动场主席台装饰工程合同》及委托书、某县审计局函、《运动场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等,证实李某甲2011年到2015年间承建某中学相关工程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对收李某甲所送现金4.96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有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杨某的自书材料予以证明。
(六)2008年至案发前,聂某某多次在某中学承揽外墙涂漆、屋顶补漏防水、刷墙裙、维修桌凳、北区食堂装修等零星维修工程。被告人杨某在监管这些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先后2次收受聂某某为获得其在工程项目上的关照,以拜年等名义所送现金共计1.3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聂某某证言,证实他从事补墙补漆、室内装修、铝合金窗安装等小项目工程,他承包过某中学内外墙粉刷和门窗刷漆一些小项目,这些项目主要与某中学总务主任杨某打交道,为了感谢杨某的关照,同时也为了与杨某处好关系,让他在某中学多做点活,他先后以拜年名义共5次送杨某现金3.6万元。
2.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对收聂某某所送现1.3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有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杨某的自书材料予以证明。
(七)2012年至2015年,四川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多次给某中学供应了实验室设备、桌凳、通用技术设备等设施设备。2013年12月的一天,在某中学老校区杨某住宿舍楼下的楼梯口,被告人杨某收受四川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某为感谢其在设备采购、设备款支付等方面给予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四川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法定代表人是他弟弟张萃超,公司主要业务是生产销售体育、音乐等艺术设备,以及生产销售课桌凳、学生床、实验室设备等教学设备,2012年某中学购买的实验室设备、体育音乐设备、桌凳、学生床、书架、通用技术设备等总共90余万的业务是他在负责,为感谢某中学总务主任杨某在采购和付款方面的帮助,他送给杨某2万元人民币。
2.《某县政府采购合同》、某中学功能教室桌椅现场询价采购记录、某中学政府采购验收表等,证实四川省某中学2012年5月采购四川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相关设备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对收张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有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杨某的自书材料予以证实。
(八)2011年至2014年,某园艺场负责人何某多次承接某中学绿化项目,为某中学供应苗木。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在某中学徐家坝校区后勤处办公室收受何某为感谢其在苗木采购、项目款支付上的关照,以拜年等名义所送现金0.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1年开始某中学在她负责的某园艺场公司采购过林木用于徐家坝校区的绿化栽植,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她考虑到杨某在她的项目上很照顾,没有为难,为表示感谢,她送给杨某5000元钱。
2.某中学与成都市温江区某园艺场业务往来会计凭证复印件、《采购合同》等,证实某中学采购某园艺场林木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对收何某所送现5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有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杨某的自书材料予以证明。
(九)2011年,邢某承揽了某中学南区食堂包括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装修工程。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某中学老校区内的坝子里,被告人杨某收受邢某为感谢其在装修工程项目上的关照,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邢某证言,证实2011年他承揽了某中学南区食堂包括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装修工程,2012年他为感谢总务主任杨某在他承包南区食堂装修等工程项目上的关照,他给杨某送1万元钱。
2.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对收邢某所送现1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有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杨某的自书材料予以证明。
(十)2012年7月,四川德力康体设施有限公司承揽了某中学塑胶运动场项目,项目负责人罗某某。在负责监管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先后3次收受罗某某为感谢其在工程项目上的关照,所送现金共计0.8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7月份德力康体公司和某中学签订了塑胶操场体育设施的采购合同,在操场建设过程中某中学具体负责的是总务主任杨某和工会主席胡俊成,为了得到杨某拨工程款和验收时的支持,他三次共送给杨某现金8000元。
2.《某县政府采购合同》、某中学塑胶运动场采购清单、现场询价采购记录等,证实罗某某承建某中学塑胶操场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对收罗某某所送现8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有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杨某的自书材料予以证明。
(十一)2014年,魏某某挂靠绵阳市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建设了某中学徐家坝校区热水供应系统。在负责某中学后勤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先后2次收受魏某某为谋求其在热水供应系统经营中的关照,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共计0.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他投资建设某中学徐家坝校区热水供应系统,他分两次给杨某共送了5000元钱。
2.《四川省某中学热水供应系统项目投资管理协议》,证实魏某某挂靠绵阳市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建设了某中学徐家坝校区热水供应系统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对收魏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有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杨某的自书材料予以证明。
(十二)2012年,成都骏宏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了某中学网络视频监控设备项目,该公司委托某鑫兴科技门市部做某片区的售后服务。2013年至2015年,某鑫兴科技门市部承揽了某中学宿舍、食堂、校内主干道等监控设备项目,项目负责人张某。2015年10月左右的一天,在某中学徐家坝校区行政楼二楼平台,被告人杨某收受张某为感谢其在项目上的关照,所送现金0.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2年或2013年她借她妹妹的身份证成立了鑫兴科技门市部,主要在某县经营电脑、软件及辅助设备、打印机、网络监控安装及维护,2013年至2015年,某鑫兴科技门市部承揽了某中学宿舍、食堂、校内主干道等监控设备项目,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她送给杨某5000元钱。
2.《某县政府分散采购合同》、委托书、采购验收表等,证实鑫兴科技门市部与某中学的相关业务往来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对收张某所送现5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有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杨某的自书材料予以证明。
(十三)2010年,何发善以四川龙腾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某中学春场坝校区塑胶运动场。在负责监管该项目过程中,2010年10月的一天,在某中学老校区总务处办公室,杨某收受何发善为感谢其在工程项目上的关照,所送现金0.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何发善证言,证实2010年,他以四川龙腾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某中学春场坝校区塑胶运动场,他是项目经理,2010年下半年为感谢杨某在项目上的照顾,他送给杨某5000元钱。
2.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对收何发善所送现5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有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杨某的自书材料予以证明。
(十四)2010年至2011年,中国华西建设设计有限公司承揽了“特殊党费”援建某中学灾后重建二期项目的监理工作,包括对风雨操场、学生宿舍、学生食堂以及土石方工程的监理项目,苏某某是项目总监。在上述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先后2次收受苏某某为感谢其在项目上的关照,以拜年的名义所送现金共计0.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1年,华西建设设计有限公司承揽了“特殊党费”援建某中学灾后重建二期项目的监理工作,他是项目总监,为感谢杨某无论是施工方面还是协调解决相关问题,以及拨付费用的照顾,他两次共送给杨某8000元钱。
2.某中学说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等,证实华西建设设计有限公司承揽了“特殊党费”援建某中学灾后重建二期项目的监理工作,苏某某任项目总监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对收苏某某所送现8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有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杨某的自书材料予以证明。
(十五)2011年至今,某县万木春彩印厂多次承揽某中学部分印刷业务。期间,被告人杨某先后6次收受某县万木春彩印厂负责人张某为感谢其在印刷业务上的关照,所送现金0.4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1年开始他负责的某县万木春彩印厂多次承揽某中学部分印刷业务,他为了与后勤处主任杨某搞好关系,在审核印刷总业务量签字时予以关照,他先后6次共送给杨某4500元钱。
2.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对收张某所送现45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有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杨某的自书材料予以证明。
二、被告人杨某行贿的事实
(一)被告人杨某2009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4次给某中学时任校长康某(另案处理)送现金共计12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康某证言,证实他2006年到某中学任校长时,杨某是总务主任,总务主任负责对学校后勤、财务进行管理,比较有实权,杨某一直在总务处工作,到其他岗位任中层正职有难度和压力,杨某不希望调整工作,某中学2008年灾后重建工作启动后,杨某就处在上下协调、又要具体做事,任务重,压力大的岗位,在此情况下,他在校班子会议上提出,将总务处的职能进行分解,将财务从总务处分离出来,另设财务处,将管事、管钱分开,一是缓解杨某的工作负担,二是便于形成相互制约的监督机制,杨某知道后,怕调整岗位,降低实权,多次找他汇报思想,说业务熟,愿意在总务岗位继续认真做好,不希望被调整到其他岗位,杨某向他表达意愿后,他也就没有提出将总务处进行划分,也没有对杨某的总务主任职务进行调整,在此期间,杨某先后4次以拜年等名义给他共送现金12万元。
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24日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对被告人康某予以立案。
3.中共某县委(2006)9号文件,证实2006年2月12日康某任某中学校长。
4.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对送给康某12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有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杨某的自书材料予以证明。
(二)被告人杨某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4次给某中学时任校长何某某(另案处理)送现金共计8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某县委组织部(2012)323号文件、某县人民政府[2012]14号文件,证实某县组织部于2012年8月31日出文任命何某某任某中学校长;2012年9月9日某县人民政府出文任命何某某任某中学校长。
2.巴中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9日巴中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某某以受贿罪、贪污罪立案侦查。
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他刚当某中学校长不久,杨某到他徐家坝办公室说感谢他一直的关照,希望以后继续关照,送给他1万元现金;2013年8月杨某到七一校区他办公室说学校中层干部马上要调整岗位,杨某本人不愿意到教学岗位任职,希望继续留在后勤岗位任职,送给他5万元钱,后在他的协调和帮助下,2013年10月左右杨某被任命为某中学后勤处主任;2014年春节前一天杨某到他徐家坝校区办公室,说了一些感谢的话,以拜年的名义送他1万元钱;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到他徐家坝校区办公室,说了一些感谢的话,以拜年的名义送他1万元钱。
4.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对送给何某某8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有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自书材料予以证明。
此外,公诉机关还举出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
1.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受贿罪、行贿罪案件2016年5月10日由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通江县人民检察院管辖,2016年9月21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通江县人民法院审判。
2.中共巴中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巴函〔2016〕17号《关于移送追究杨某刑事责任的函》,证实2016年5月10日杨某受贿罪、行贿罪案件由市纪委移送市人民检察院。
3.四川省非税收入票据,证实杨某向市纪委退款48万元。
4.接触初查对象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11日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对杨某受贿罪、行贿罪案件立案受理。
5.拘留证、逮捕证,证实2016年5月12日15时对被告人杨某刑事拘留,并于同时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2016年5月25日17时宣布逮捕。
6.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2016年5月12日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杨某银行卡6张,现金4267元。
7.户籍证明,证实杨某生于1965年12月24日,身份号码513026196512240010,住某县某镇米仓山大道文星段218号1单元501室。
8.招工审批表、聘用干部审批表、劳动合同、某县教育局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某县组织部文件等,证实1986年12月杨某被某县文教局招收为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1995年9月聘用为干部,曾先后在某县八庙乡中学、某县沙河中学、某中学工作过,1997年10月某县教委出文杨某任某中学总务处主任,2004年11月某县教育局出文杨某继续任总务处主任,2013年9月某县组织部出文杨某任某中学后勤处主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36.4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为巩固总务处主任、后勤处主任职位,谋求时任校长在日常工作中的关照,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处罚。被告人杨某在侦查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和行贿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且每一笔受贿事实和行贿事实均有对应的证人证实,被告人杨某庭审翻供内容,其作的说明不具有合理性,其辩解与全案的证据予盾,因此,被告人杨某辩称指控他2011年底的一天晚上收杨某某、杨乙现金1万元,2016年2月的一天收杨某某现金0.5万元,2009年至2012年先后13次共收齐某某10.4万元,2010年8月收肖某某现金4万元,2012年9月收李某甲现金3万元,均不是事实的主张,以及辩称指控他向康某、何某某共计行贿20万元不是事实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事实部份的异议亦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杨某不构成行贿罪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提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一人犯数罪,依法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因此,辩护人提出对杨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退清全部非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 2020年5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所退非法所得人民币36.41万元,予以没收,由原收款单位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审 判 员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二0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八条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