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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岳海滨“ 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4-12  人气指数:1243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1刑初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曾用名岳某甲,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通江县人。 2010年6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7月26日,因盗窃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2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成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9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通江县诺江镇滨河路某门市部,将余某某放在门市内的红色女士手提包盗走,窃取包内现金1022元人民币,后将包丢弃。2016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通江县诺江镇滨河路某门市部,将何某某放在门市内的蓝色女士手提包盗走,窃取包内现金130元,后将包丢弃。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岳某某在通江县诺江镇某网吧内盗窃他人现金21元,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1152元人民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岳某某的非法所得1152元,发还被害人余某某1022元、被害人何某某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姚成博 

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