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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赵建銮“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4-12  人气指数:1361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1刑初3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4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盗窃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0月4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2日由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于芹,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4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见停放在通江县诺江镇某街 “某批发”门市部处的川YXXXXX长安车未关闭车窗,遂将放在车内的一黑色挎包盗走,内有现金2122元人民币及证件票据等。案发后,“某批发”门市部老板刘某某查看监控视频,发现赵某某盗走挎包,并在梨树街变电站处将赵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兰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赵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兰某某、刘某某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退还了被害人被盗财物,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仲平

 

二0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