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1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2日被通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月1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木兰牌ML125T-20E型两轮摩托车,搭乘同村村民何某、彭某某,从永安镇郑家营村小学往永安镇方向行驶,10时30分,该车行驶至永安镇郑家营村村道路苦竹林(小地名)下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侧翻后倒地,致被害人何某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人口信息表、驾驶人员查询信息表、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彭某某、郑某甲、郑某、郑某乙证言、尸检报告、车辆痕迹检验、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仲平
二0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