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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心秀、杜林、杜桂兰、杜明兰与被告苗育川、杜通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4-19  人气指数:536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623号

原告:赵心秀,女,汉族,1946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杜林,男,汉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系原告赵心秀次子)

原告:杜桂兰,女,汉族,1974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系原告赵心秀次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军,男,汉族,1989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明兰,女,汉族,1975年2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沈阳市铁西区。(系原告赵心秀三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育川,男,汉族,1963年10月12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同文,四川竟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通邦,男,汉族,1967年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赵心秀长子)

原告赵心秀、杜林、杜桂兰、杜明兰与被告苗育川、杜通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心秀、杜林,原告杜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军,原告杜桂兰、杜明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被告苗育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同文,被告杜通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心秀、杜林、杜桂兰、杜明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杜通邦与被告苗育川于2003年8月26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无效;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5946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杜通邦于2003年与被告苗育川在未经我们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签订了《买卖房屋契约》一份,二被告的买卖行为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在我们得知该情况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无果,特诉请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被告苗育川辩称,我与被告杜通邦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从签订合同到现在已13年之久,四原告系被告杜通邦的亲人,现四原告称不知情极不真实且不符合情理;本案的标的物已于2003年被拆除,现已被改建为学校;综上,原告诉请赔偿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杜通邦辩称,《买卖房屋契约》是我与被告苗育川签订的,房屋价款6000元属实,但合同约定房屋主权归我;我出售房屋时四原告不知情,卖房款也是我个人使用;原告现起诉我该赔就赔。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心秀与案外人杜仕和(已故)系夫妻关系,原告赵心秀与案外人杜仕和(已故)生育长女杜秀兰(已故)、次女杜桂兰、幺女杜明兰、长子杜通邦、次子杜林,现均已成家。原告赵心秀与案外人杜仕和(已故)于70年代在通江县苗南乡诺水村二社修建了土木结构住房一套(面积295.30平方米),其界畔为:前以本户滴水为界,与院坝相连;后以本户滴水为界,与土坎相连;左以本户滴水为界,与土坎相连;右以本户滴水为界,与空坝相邻。案外人杜仕和系户主,其于1996年4月死亡。1998年被告苗育川在通江县苗南乡诺水村二社租闫明福的房屋办学,取名为通江县诺水小学,嗣后租四原告邻居杜平的房屋办学;后获悉被告杜通邦要将居住房屋出售,被告苗育川于2003年8月26日与被告杜通邦签订了《买卖房屋契约》,杜通邦为甲方,苗育川为乙方。合同内容为:一、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私有长五间土木结构房屋及周围自然界出卖给乙方,总价为6000元;二、甲方房屋周围自然界前至公路,后至杜平院坝下面,左至小路,右至公路边;三、甲方自留地使用权归乙方,主权归甲方;四、房屋周围的树木甲方可保留7根,待乙方扩展使用土地时可砍伐;在协议后,甲方杜通邦与乙方苗育川均签字盖手印。该协议中首页虽有赵育沛、苗育霞的名字(作为乙方),但协议后没有赵育沛、苗育霞签字盖手印。协议签订后,2003年9月30日被告苗育川当即付清购房款,嗣后被告杜通邦腾退房屋且交付给被告苗育川,当年被告苗育川接房后即将该房改建成教室并在此继续办学至2016年春季。

同时查明:通江县诺水小学于2001年9月20日取得《登记证书》,证书编号:川巴通民证字第***号,性质系个体;后又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参加办学的有赵育沛(系苗育川胞弟,随母姓)、苗育霞(系苗育川胞妹)。在诉讼中四原告诉请二被告按农村土地征收办法,每平方米600元予以计算赔偿损失,共计159462元。

还查明:案外人杜仕和死亡后,原告赵心秀从1997年起到大连市给原告杜林带孩子并随其生活。杜秀兰于1988年11月与苟礼平结婚,婚后生育子女苟珊、苟帅,杜秀兰于2001年死亡。在诉讼中,苟礼平、苟珊、苟帅均表示对杜秀兰应继承杜仕和遗产的份额予以放弃。1999年杜桂兰与蒋伟结婚,婚后居住在四川省成都市。杜明兰于2001年与唐慧结婚,婚后居住在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杜林于1989年当兵,转业后被分配在大连市工作。2013年8月22日赵心秀与杜通邦以杜仕和的名义到通江县国土资源局补办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1月9日因家中晚辈杜建军结婚,赵心秀、杜林等回到通江老家方知房屋已被杜通邦出售给被告苗育川,后赵心秀、杜林找到被告苗育川交涉,双方遂发生纠纷。被告苗育川当庭认可2014年赵心秀、杜通邦、杜林因房屋的事找过他并发生纠纷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2003年8月26日被告杜通邦与被告苗育川所签订“买卖房屋契约”是否有效,合同的效力问题仅能从法律的视角予以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杜通邦与被告苗育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没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同时被告苗育川没有过错,在签订合同后也及时支付了房屋对价并对房屋进行了改建;而且四原告作为被告杜通邦的近亲属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对房屋买卖和现状不知情显然不符合情理,应当认定原告知道或追认了被告杜通邦出售房屋的事实,所以要求确认被告苗育川与被告杜通邦于2003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早已履行完毕,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亦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苗育川辩称合同有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心秀、杜林、杜桂兰、杜明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9元,由原告赵心秀、杜林、杜桂兰、杜明兰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枝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