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1民初403号
原告:雷光书,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陈永全,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雷光书与被告陈永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0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光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光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永全支付欠款10000元,并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陈永全支付住宿、车旅费114元;3.诉讼费由被告陈永全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被告陈永全承包工程期间,在我的侄儿陈纯勇处借款20万元,而陈纯勇当时也没有钱出借,遂在我处借款,我在武胜县信用社借款20万元,然后出借给陈纯勇,陈纯勇又出借给陈永全。后因被告陈永全未按时偿还在陈纯勇处的借款,导致陈纯勇未按时偿还在我处的借款。2016年陈纯勇在新疆向陈永全催款时,他二人叫我到新疆去收款,我遂到了新疆,但被告陈永全并未偿还陈纯勇的借款,导致陈纯勇也就没有偿还在我处的借款。我在新疆等了三个多月都未拿到钱,反而产生了一笔花销。经与陈永全协商,其同意向我支付这三个月的生活、住宿、交通等费用共计10000元,并向我书立了欠条,约定2016年7月20日前支付,但到期后被告陈永全并未履行,现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永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被告陈永全向原告雷光书书立“欠条”,记载:“今欠到雷光书现金壹万元(10000元),定于7月20日前付清,此据,陈永全,2016.7.3。”2010年被告陈永全承包通江县城到通江县永安镇高压电线路架线工程期间,因需资金周转,向陈纯勇借款;陈纯勇自己并无资金可以出借,但碍于朋友情面,遂找到其舅舅雷光书,在雷光书处借款20万元,然后转借给了陈永全。后被告陈永全未按时偿还陈纯勇借款,导致陈纯勇也未按时偿还雷光书借款。2016年陈纯勇在新疆向陈永全催款无果,陈纯勇告诉陈永全其舅舅雷光书也在向他催款,陈永全对陈纯勇讲可让雷光书亲自到新疆去收钱。雷光书到了新疆后,见到了陈纯勇、陈永全二人,但陈永全并未偿还陈纯勇借款,导致雷光书向陈纯勇收取借款的愿望落空,雷光书在新疆连续呆了三个多月,反而产生了一笔耗费,经与陈永全协商,陈永全同意承担雷光书此三个月产生的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的耗费,并向雷光书书立了欠条。但到期后,陈永全并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庭审中,原告雷光书提供了2017年2月22日其从家乡武胜县到通江县出庭参加诉讼产生的车旅费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14元,原告要求被告陈永全承担该笔费用。
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内为4.35%、6个月至一年为4.35%、一年至三年为4.75%、三年至五年为4.75%、五年以上为4.90%。
原告雷光书于2017年2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陈永全于2016年7月3日向原告雷光书书立的欠条系债权债务凭证,约定的债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永全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其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支付原告雷光书欠款1000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雷光书要求被告陈永全支付10000元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陈永全自应当还款之日即2017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永全未按期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陈永全应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履行时止。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为出庭开支的交通费114元。为此,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陈永全逾期不履行债务,才使得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维护自己的权益,故原告为参加诉讼开支的交通费114元属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在合理范围内,被告对此应作出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14元交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雷光书欠款10000元,并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时止;
二、被告陈永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雷光书交通费损失114元。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永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彬
二0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文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