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 > 民商事 > 内容详情

原告刘斌与被告屈天明、闫辉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5-26  人气指数:1044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239号

原告:刘斌,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巴中市通江县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屈天明,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闫辉光,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刘斌与被告屈天明、闫辉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天明、闫辉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7500元及迟延履行的资金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2.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收款所开支的诉讼费和代理费。以上两项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1日二被告在外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15000元,约定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被告闫辉光偿还57500元,余下575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被告屈天明未作答辩。

被告闫辉光未作答辩。

原告刘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6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用于承包建筑工程,约定三个月的偿还期限和违约责任。

    2.证人伍俊龙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中旬原告让伍俊龙开车送原告夫妇去被告闫辉光家收款,闫辉光不在家中。

3.证人李俊伯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邀李俊伯一同前往被告闫辉光家收款,闫辉光不在家。

4.证人李洪香(系被告闫辉光母亲)的证言,证明被告闫辉光自2014年便失去联系,长期下落不明。

5.被告屈天明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闫辉光偿还了借款57500元,余款57500元未偿还。

被告屈天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闫辉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屈天明、闫辉光(甲方)因承包建筑工程向原告刘斌(乙方)借款11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壹万五千元(115000)。二、借款用途:用于承包建筑工程。三、借款使用期限:三个月(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四、1、……6、如甲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可以随时向通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承担乙方追讨该款的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后原告刘斌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屈天明、闫辉光支付了该款。2013年2月8日被告闫辉光偿还了借款57500元,余款57500元未偿还。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斌与被告屈天明、闫辉光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后被告闫辉光偿还的部分欠款,下余57500元未偿还,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屈天明、闫辉光应当偿还借款。同时被告屈天明、闫辉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刘斌要求被告屈天明、闫辉光偿还借款57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资金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原告刘斌要求被告屈天明、闫辉光赔偿收款开支的诉讼费和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斌未向本院提供开支的代理费的相应证据,对原告刘斌要求被告屈天明、闫辉光承担因催收欠款所开支的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天明、闫辉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斌偿还借款57500元。

二、被告屈天明、闫辉光自2012年6月21日起以57500元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00元,由被告屈天明、闫辉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山汝

代理审判员    杨  彬

人民陪审员    袁成林

二O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永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