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640号
原告:许少平(曾用名:许绍平),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传政,巴中市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军,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陈利群(系被告杨军之妻),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许少平与被告杨军、陈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传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军、陈利群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5万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7日被告杨军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2013年12月底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2月19日被告杨军重新立据,但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杨军与陈利群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利群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因此起诉至贵院,要求实现诉请。
被告杨军、陈利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杨军因在新疆包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许少平处借款5万元,并书立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许绍平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在2013年12月底前付还,借款人:杨军,2013.3.17,身份证号:5130251963XXXX.住回林街道2号附1号”。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2月19日原告到二被告家中收取欠款,被告陈利群在场,因被告杨军无钱偿还,便重新立据一份:“今借到许少平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款人:杨军,2015.2.19,(原2013年借款条据作废),身份证:5130251963XXXX”。其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因此起诉至我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同时查明,被告杨军与陈利群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军在原告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军借款时,被告陈利群并不知情,但其后已知晓,且原告在第二次换据时,被告陈丽群在场,其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许少平提供的被告杨军于2013年3月17日书立的借条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定被告杨军于2013年3月17日在原告许少平处借款50000元的法律事实。2015年2月19日借贷双方重新立据,并注明原条据作废,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并没有改变,但本次立据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原告许少平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杨军还款,被告杨军负有随时履行的义务,但至今被告杨军未偿还原告许少平的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许少平要求被告杨军偿还借款5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少平同时要求被告杨军从第一次立据时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时支付利息,即要求被告杨军支付逾期利息,但原、被告在2015年2月19日重新立据时,并未就换据之前的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原告许少平放弃了之前的逾期利息,同时本次立据时并未约定新的利息,故自换据之日起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否则仍应对合理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许少平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视为其给被告杨军留出的合理期限届满,故本院确定被告杨军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9月13日支付利息。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许少平要求从2016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军、陈利群系夫妻关系,在原告许少平处的借款属于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杨军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利群未证明50000元借款是被告杨军的个人债务,且其后在知晓该笔债务后,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因此在许少平处50000元的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杨军、陈利群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军、陈利群应当共同偿还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军、陈利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少平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
二、被告杨军、陈利群共同向原告许少平支付自2016年9月13日起以本金50000元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三、驳回原告许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杨军、陈利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山汝
代理审判员 杨 彬
人民陪审员 袁成林
二O一七 年三 月十四 日
书 记 员 马永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