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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明志、闫平文等与被告王正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5-26  人气指数:771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432号

原告:闫明志,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闫平文,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闫卫明,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闫明桂,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闫建军,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张秀坤,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聂永川,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张兴福,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邓光明,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张碧香,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张元香,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王琼业,女,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王容业,女,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杨晓艳,女,199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张俊华,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诉讼代表人闫明志。

诉讼代表人闫平文。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仁(特别授权),巴中市通江县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正勇,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闫明志、闫平文等15人与被告王正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正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明志、闫平文等15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64700元,并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王正勇雇请15位原告到其承包的宁夏吴忠市高沙窝镇工业园区建筑工地做木工,2014年4月27日被告书立工资欠条一张,共欠15位原告工资款64700元,约定2014年7月31日一次性付清,违约则按每月5000元赔偿损失。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至贵院,要求实现诉请。

被告王正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王正勇雇请15位原告到其承包的宁夏吴忠市高沙窝镇工业园区建筑工地做木工,因无资金支付原告闫明志、闫平文等15人工资,2014年4月27日被告书立工资欠条一张,其内容为:“宁夏省吴忠市高沙窝镇工业园区工地包工头王正勇(住四川省通江县新春村八社)欠农民工工资64700.00元,大写:陆万肆仟柒佰元正。限期在7月31号一次性付清,如再拖欠农民工工资按64700.00元,每月付5000元损失费,到期违约自愿到任何地方接受处理。立条人:王正勇,2014年4月27日。欠全体工人工资姓名如下:闫明智、闫平文、闫卫明、闫明桂、闫建军、张秀坤、聂永川、张兴福、邓光明、张碧香、张元香、王容、王群业、杨小燕、张俊华”,以上属实,见证人:谢中华,2014年4月27日。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中:“闫明智、王容、王群业、杨小燕”名字系笔误,应当以实际身份信息为准,为“闫明志、王容业、王琼业、杨晓艳”。到期后,原告闫明志、闫平文等15人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至我院,要求实现诉请。

庭审中,原告认为原约定的违约损失每月5000元过高,有悖法律规定,便将其违约损失变更为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本院认为,劳动报酬应当及时足额支付,不得无故拖欠。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明确64700元工资款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虽无明文规定,但可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予以确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正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闫明志、闫平文、闫卫明、闫明桂、闫建军、张秀坤、聂永川、张兴福、邓光明、张碧香、张元香、王容业、王琼业、杨晓艳、张俊华工资款64700元。

二、被告王正勇自2014年7月1日起以本金64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闫明志、闫平文、闫卫明、闫明桂、闫建军、张秀坤、聂永川、张兴福、邓光明、张碧香、张元香、王容业、王琼业、杨晓艳、张俊华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正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山汝

代理审判员    杨  彬

人民陪审员    袁成林

二O一七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永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