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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存忠与被告蔡忠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5-26  人气指数:953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048号

原告:易存忠,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腾交,巴中市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忠朝,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巴中市通江县诺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易存忠与被告蔡忠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存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腾交和被告蔡忠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存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我货款78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煤炭用于烧砖,2015年10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8900元,因无现金支付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至贵院,要求实现诉请。

被告蔡忠朝辩称,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应当列通江县青峪乡龙王庙朝忠砖厂(以下简称朝忠砖厂)为被告,货款是基于《购煤协议》产生的,协议是原告与朝忠砖厂签订的,与被告无关。同时被告已偿还两万元货款。

原告易存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从2015年2月至10月14日止共欠原告煤款78900元并立据。

原告蔡忠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购煤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8月24日大河坝矿辛家沟三采区与朝忠砖厂签订购煤协议。

    2.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已向原告偿还了两万元货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忠朝多次在原告易存忠处购买煤炭用于烧砖,2015年10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从2015年2月至10月14日止共欠原告货款78900元,因无现金支付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易存忠煤款789000【柒万捌仟玖佰圆整】。(注:从2015年二月至十月14日至,所有一切票据作废),立条人:蔡忠朝,2015年10月14日”。被告先后于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两次向原告转款,共计两万元。余下589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庭审中,原告易存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腾交承认被告已偿还货款两万元,下余589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关于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由通江县青峪乡龙王庙朝忠砖厂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其组成形式等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易存忠要求被告蔡忠朝偿还货款589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两万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忠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易存忠支付货款58900元。

    二、驳回原告易存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易存忠负担228元,被告蔡忠朝负担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山汝

 

二O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永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