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252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5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910549908J。
法定代表人:吴军,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绍平,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向芳,女, 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系被告朱绍平之妻。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通江信用联社)与被告朱绍平、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吴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君、被告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绍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处借款本金15万元及资金利息;2、原告对被告朱绍平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1日被告朱绍平、向芳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3年,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同时该笔借款本息被告以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东段住房一套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朱绍平未作答辩。
被告向芳辩称,借款是真实的,利息支付到大约2012年12月后没有偿还利息即本金,是以朱绍平个人名义的住房进行抵押担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2日被告朱绍平、向芳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12日被告朱绍平以装修罗房屋为由向原告通江信用联社申请借款15万元,原告(乙方)通江信用联社审查后于2012年1月11日与被告朱绍平(甲方)签订了编号为:通信个借2012字第011100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81%,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时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列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日计算,结息采用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号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本合同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和贷款偿还账户。贷款采用按月或按季付息任意还本法,并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朱绍平、向芳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日被告朱绍平、向芳(甲方、抵押人)与原告通江信用联社(乙方、抵押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通信个抵2012字第0111001号《抵押合同》。为确保朱绍平、向芳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通信个借2012字第0111005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甲方保证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抵押财产并非公益设施、禁止流通与转让的财产,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抵押财产不存在其他共有人,或者存在其他共有人,但该抵押担保行为已经获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甲方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房屋所有权证号:通房权证通江字第201107280****号,面积为156.14平方米)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价值3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它款项等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被告朱绍平、向芳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到通江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日期2015年1月11日。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将15万元贷款通过转款方式发放给被告朱绍平的贷款关联账户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催收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信用联社与被告朱绍平、向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朱绍平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结付利息偿还本金的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绍平、向芳应共同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朱绍平将自有房屋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自愿与原告通江信用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在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要求对被告朱绍平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绍平、向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资金利息,并自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二、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朱绍平个人所有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东段(房屋所有权证号:通房权证通江字第201107280****号,面积为156.14平方米)房屋享有抵押权,若被告朱绍平、向芳到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在借款本息金及利息范围内就该抵押房产进行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朱绍平、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钟方
二O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成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