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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胜富与被告刘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5-26  人气指数:392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133号

原告:王胜富,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勇,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渝,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王胜富与被告刘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渝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胜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836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底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通江县林业局住宿楼工地做消防工程。由于被告不支付工资,2016年2月2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8360元,并立下欠据一张。后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刘渝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渝承包通江县林业局住宿楼中的消防工程。2015年6月至2015年底被告刘渝雇请原告王胜富为其做工,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报酬等合同主要权利义务。期间被告刘渝陆续支付原告王胜富部分工资,下欠部分工资没有支付。2016年2月25日原告王胜富、屈金明、黄健等工人共同找到被告刘渝,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刘渝向原告王胜富书立欠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欠)到王胜富人民币8360元,借(欠)款事由2015(年)工资”。被告刘渝书立欠据后没有向原告王胜富支付所欠工资。

同时查明,诉讼中原告王胜富关于利息明确诉讼请求为: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通过原告王胜富提供被告刘渝的电话与其联系,被告刘渝对拖欠原告王胜富工资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欠款。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六个月贷款年利率4.35%。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基于通江县林业局住宿楼中的消防工程而形成了事实上劳务关系。原告王胜富提供劳务者,被告刘渝接受劳务者,被告刘渝本应该按照口头合同约定向原告王胜富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刘渝未足额支付,在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刘渝书立欠据后仍拒不支付,被告刘渝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王胜富主张被告刘渝支付工资836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胜富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在欠据中对付款时间及利息标准没有约定,但是由于被告刘渝违约在先,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该笔欠款从原告王胜富起诉之日暨2016年1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清偿时止。被告刘渝经过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王胜富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刘渝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胜富工资欠款8360元;

二、被告刘渝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胜富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欠款836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4.3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欠款,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义务人不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0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