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921民初3190号
原告:蒲成英,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滨河路柳津桥头,
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少宪,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红星路88号
负责人:陈光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道毅,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职工。
原告蒲成英与被告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巴运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成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被告巴运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少宪、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光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道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成英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756.60元(不含已支付)、残疾赔偿金10482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护理费24300元、营养费1710元、后期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500元、财产损失3000元、辅助器械费348元,合计181494.60元。事实理由为:2016年5月29日,被告巴运集团公司驾驶员周占平驾驶川Y*****号中型客车从东门往小江口方向行驶,行至蕨溪沟处时准备超越前车,与前车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周占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蒲成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经治疗后与被告不能达成赔偿协议,特起诉,望支持诉请。
被告巴运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车辆投保了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为农村居民户籍,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严格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周占平驾驶川Y*****号中型客车,从通江县诺江镇东门往小江口方向行驶,12时20分,该车行至省道S302线蕨溪沟处时,在准备超越前车时,与前车由原告蒲成英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第5119218201601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占平承担主要责任,蒲成英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蒲成英被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5日出院,开支费用34462.46元(其间,购买固定支具开支费用348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防止跌倒;2.出院后继续胸腰支具保护腰部4—10个月,6个月内禁止剧烈运动;3.定期复查:术后1.3.6.12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加强营养,合理搭配饮食;5.骨折牢固愈合后行内固定取除术;6.门诊随访。后原告蒲成英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9月29日到通江县人民医院复查,开支费用1126.60元。
经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法临鉴字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蒲成英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11000元、酌定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开支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协商后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月1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7-86号、2017-8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蒲成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限为180日、内固定取除后期医疗费约需8000元、护理时限为90日,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开支鉴定费用(含被鉴定人往来等费用)7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出院后在通江县诺江镇赤江社区门诊续治处分签10张,共开支医疗费3630元。其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未提供事故后相关的定损证据。
同时查明:原告蒲成英登记为农村居民户籍,2014年5月其与丈夫迁入通江县诺江镇,在诺江西路*号*栋*单元*号租房居住,一直与丈夫屈昭国共同从事零星建筑工程承包。
另查明:周占平驾驶的川Y*****号中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巴运集团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2日0时至2016年9月11日24时。
还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巴运集团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34459.56元,另支付现金2000元。2. 四川省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一是责任划分和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明,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按照该事故认定,周占平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蒲成英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周占平为被告巴运集团公司驾驶员,其履行职务行为中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巴运集团公司承担。被告巴运集团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承保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二是赔偿标准的确定,原告从2014年以来租住在通江县城,与丈夫共同从事零星建筑工程承包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其在建制城镇有固定住所,有相对稳定的非农业收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主张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三是关于两个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本案诉讼前原告委托进行了鉴定,诉讼中被告申请,本院经组织协商后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是在本院主持下协商的鉴定机构,且鉴定意见各方均未再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四是原告合理损失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原告受伤后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及出院后检查开支医疗、检查费35589.06元,购买支具开支费用348元,为维权开支鉴定费2500元,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告的住院时间,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原告先后进行了两次鉴定,其鉴定意见均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限均为180日、护理时限均为90日,按照该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年龄及四川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计残疾赔偿金10482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5130元。按照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支持后期医疗费8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5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病历记载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支持营养费114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及当地经济水平,支持4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8487.06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出院后在通江县诺江镇赤江社区门诊续治开支医疗费3630元,因支持了原告经鉴定的后续医疗费,故该费用不再支持。与原告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中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原告第一次开支鉴定费系维权必然开支,应当列入赔偿范围,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开支的第二次鉴定费,按照改变原鉴定意见的程度,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摊。不能列入保险理赔范围的自负医疗费,按照5万元以内10%的比例扣除,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未获支持部分应计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蒲成英因交通事故开支医疗费、鉴定费、辅助器械费,应计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损失178487.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赔偿156139.60元,被告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4801.3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第二次鉴定费用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承担5500元,原告蒲成英承担1500元;
三、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费用36459.56元并开支鉴定费,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蒲成英122981.34元、支付给被告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31658.26元。以上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原告蒲成英负担365元,被告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