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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子入与被告刘显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5-26  人气指数:968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1民初69号

原告:屈子入,女,200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

法定代理人:屈彦全,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原告屈子入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刚强,通江县民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显平,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都市春天三楼

法定代表人:薛成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林,男,199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屈子入与被告刘显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子入的法定代理人屈彦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刚强、被告刘显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被告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成龙的委托代理人王仕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子入法定代理人屈彦全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被告已支付)、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等,共计损失29940元。事实理由为:2016年10月21日13时50分,被告刘显平驾驶川YX****号普通货车,从城南路往东门桥方向行驶时,撞倒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显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经通江县中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枕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0日后出院,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刘显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一直积极地处理该事,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因原告方要求太高,没有达成赔偿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保险属实,但我公司至今未收到该次事故的保险报案,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太高且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

审理确认的事实为:2016年10月21日13时50分,被告刘显平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X****号普通货车,沿通江县诺江镇城南路往东门桥方向行驶,行至三发汽修厂时撞上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屈子入,造成屈子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第51192192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显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屈子入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屈子入被就近送往通江县中医院,经检查:屈子入左枕部可见1cm皮下出血点,触痛明显,其余未见异常。诊断为:1. 脑震荡,2.左枕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31日出院,开支医疗费3929.49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 建议休息2周,防外伤。3.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起诉来院。

同时查明:原告屈子入法定代理人屈彦全于2006年9月登记成立通江县磊鑫石材加工坊,经营大理石、花岗石加工、销售等业务。

另查明:被告刘显平驾驶的川YX****号普通货车于2016年6月15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18日0时至2017年6月17日24时.

还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显平支付医疗费及垫支现金共5000元;2、庭审时经协商,不能列入保险理赔范围的自负医疗费比例为13%;3、四川省2015年度加工制造业平均工资为43311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明,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按照该事故认定,被告刘显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屈子入无责任,故被告刘显平应当赔偿原告屈子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原告受伤后在通江县中医院检查并住院开支医疗费3929.49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应按一人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屈子入法定代理人屈彦全合法经营大理石、花岗石加工、销售等业务,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加工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计护理费1190元;通江县中医院为县城住所地医院,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结合原告住所地,支持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其出院医嘱无需要特殊营养的记录,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轻微,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为5519.49元。庭审时经协商不能列入保险理赔范围的自负医疗费比例为13%系真实意思体现,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扣除医疗费510元,由全部责任人刘显平承担。与原告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中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原告主张未获支持部分应计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及时保险报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屈子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929.49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损失5519.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赔偿5009.49元,被告刘显平赔偿510元;

二、驳回原告屈子入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因被告刘显平已在事故发生后垫支费用5000元,品迭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屈子入519.49元,支付给被告刘显平4490元。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屈子入法定代理人屈彦全负担200元,被告刘显平负担75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