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921民初216号
原告:谢洋,男, 200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四川省通江县。
法定代理人:谢波,男, 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四川省通江县(原告谢洋父亲)。
法定代理人:黄凤英,女, 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四川省通江县(原告谢洋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传政,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腾飞,男, 199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明安,男, 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被告吴腾飞父亲)。
被告:马玲,女, 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被告吴腾飞母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
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红星路88号,
负责人:陈光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道毅,男, 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职工。
原告谢洋与被告吴腾飞、吴明安、马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洋及法定代理人谢波、黄凤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传政,被告吴腾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光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道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明安、马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洋的法定代理人谢波、黄凤英诉称: 2016年7月6日7时50分,被告吴腾飞驾驶川Y*****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通江县瓦室镇街道邮局往公交站方向行驶,行至S302线224KM+200M处时,刮撞倒行人谢洋,造成谢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吴腾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洋无责任。谢洋经通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后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吴腾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16392.06元;2、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被告吴腾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同时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交强险赔偿后,余额由我方当事人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吴腾飞无证驾驶,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7时50分,被告吴腾飞无证驾驶川Y*****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通江县瓦室镇街道邮局往公交站方向行驶,行至S302线224KM+200M处时,刮撞倒行人谢洋,造成谢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腾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洋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洋被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脑疝;2.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颅底骨折;4.左侧叶脑挫裂伤并脑内多发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 颞骨骨折;5.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先天性心脏病术后。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2日出院,开支费用41283.83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防意外,继续康复功能恢复锻炼;2.出院后半月复查头颅CT,1-2月后行头颅骨修补术;3. 门诊随访。2016年10月9日,原告谢洋再次入住通江县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2016年10月19日出院,开支费用20249.04元(其中医保报销12182.81元,自付8066.23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终生保护术区皮肤,预防撞伤。其间,原告谢洋分别于2016年8月9日、9月26日进行CT平扫,开支费用共452元。
经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谢洋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1.原告谢洋父亲谢波从2016年7月起一直在广东省汕头市三马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担任吸塑成型生产主管,月薪为6800元,庭审中提供了通过网银发放工资的个人账户对账单。2.谢洋发生交通事故后及第二次住院期间,谢波两次从广东省汕头市赶回通江,开支交通费2030元。
另查明:1.被告吴腾飞驾驶的川Y*****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马玲。该车于2016年3月1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日0时至2017年3月1日24时。2.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腾飞、吴明安、马玲已垫付费用23283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明,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按照该事故认定,被告吴腾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洋无责任。事发时被告吴腾飞未年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与原告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中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及出院后检查开支医疗、检查费(医保报销后余额)49802.06元,为维权开支鉴定费700元,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层次,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年幼需要加强营养,结合住院时间,支持营养费520元。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年龄及四川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计残疾赔偿金5241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其父亲两次从务工地赶回通江护理原告,其主张交通费203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父亲通过网银发放工资的个人账户对账单,证实其月薪为6800元,据此计算护理费为5893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12135.06元。按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及当地经济水平,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辩称被告吴腾飞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辩称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洋因交通事故开支医疗费、鉴定费,应计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损失115135.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赔偿74333元,被告吴腾飞、吴明安、马玲共同赔偿40802.06元(含已垫付费用23283元)。以上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被告吴腾飞、吴明安、马玲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