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921民初270号
原告:杨松柏,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本案死者王琼之夫)。
原告:杨杰,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本案死者王琼之子)。
原告:杨琴,女,199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本案死者王琼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虎,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
被告:刁义萍,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滨河路柳津桥头,
法定代表人:杜少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少宪,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红星路88号,
负责人:陈光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道毅,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职工。
原告杨松柏、杨杰、杨琴与被告刁义萍、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巴中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通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虎、被告刁义萍、被告巴中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少宪、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光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道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杰、杨琴未到庭,递交了书面意见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虎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松柏、杨杰、杨琴诉称:2016年12月29日,景良军驾驶的川AJ****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巴中市往通江县方向行驶,7时10分,该车行至S302线261KM+850M处时,超越其行驶方向右侧边由被告刁义萍停驶的川Y*****号大型普通客车,遇对向驶来的由赵仕平驾驶的翼AQE***号小型客车后,撞到川Y*****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开启的行李箱侧盖门又撞倒正在拿行李的王琼、孙文何及翼AQE***号小型客车,造成王琼当场死亡、孙文何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景良军承担主要责任,刁义萍承担次要责任,赵仕平、王琼、孙文何无责任。事后,王琼的亲属已与景良军驾驶的川AJ****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刁义萍驾驶的川Y*****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巴中运输公司拒绝赔偿,故起诉,望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30% 计款3263298.90元。
被告巴中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刁义萍系我公司驾驶员,本次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赔偿费用过高,不应适用上海的赔偿标准;同时,本案漏列了诉讼主体,赵仕平驾驶的车辆虽然无责,仍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
被告刁义萍辩称:同意上述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景良军持B2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川AJ****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巴中市往通江县方向行驶,7时10分,该车行至S302线261KM+850M处时,超越其行驶方向右侧边由被告刁义萍持A1型机动车驾驶证停驶的川Y*****号大型普通客车,遇对向驶来的由赵仕平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翼AQE***号小型客车后,撞到川Y*****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开启的行李箱侧盖门又撞倒正在拿行李的王琼、孙文何及翼AQE***号小型客车,造成王琼当场死亡、孙文何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9日,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6]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景良军承担主要责任,刁义萍承担次要责任,赵仕平、王琼、孙文何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琼的亲属(本案原告)与景良军驾驶的川AJ****号重型罐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四川分公司(及投保的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与被告刁义萍驾驶的川Y*****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巴中运输公司协商无果,原告起诉来院。
同时查明:1、被告刁义萍系巴中运输公司驾驶员,驾驶的川Y*****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9日0时至2017年8月8日24时;2、关于交强险分割,王琼的亲属(本案原告)与另一死者孙文何亲属达成协议,各分割了5.5万元。
另查明:1、王琼近年来一直在上海务工,庭审时提供了与计阳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中国银行工资收入明细、社会保障卡、租房合同、参加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表等证据。2、原告死亡后其直系亲属回家处理后事开支交通费2600元。3、上海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710元,四川省2015年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046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一是民事赔偿的责任划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部门进行了现场勘验、车辆检验、询问当事人、调查证人等调查取证工作后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参考依据,依据责任认定,景良军承担主要责任,刁义萍承担次要责任,王琼无责任。刁义萍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巴中运输公司承担。
二是应当适用何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王琼户籍地为四川省通江县,但其在上海务工多年、参加了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上海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
三是原告损失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按照上海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四川省2015年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应计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25233元,原告直系亲属死亡后,原告分别从务工地回家处理后事开支交通费26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并按照3人不超过7天计算误工损失,应计误工费为1680元。原告亲属突发交通事故死亡,必然给其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案发地经济水平,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13713元。
四是本案费用的计算原则。与原告亲属发生事故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先在交强险限额中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王琼的亲属(本案原告)与另一死者孙文何亲属达成协议,对川AJ****号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限额各分割5.5万元。本案仍然按照该原则,对川Y*****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各分配5.5万元,故被告刁义萍驾驶的川Y*****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应承担交强险限额5.5万元赔偿后,再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损失3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辩称本案漏列了诉讼主体赵仕平,因赵仕平驾驶的车辆虽参与了交通事故,但未与死者发生接触,故不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松柏、杨杰、杨琴亲属王琼因交通事故死亡开支交通费2600元,应计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25233元、误工费1680元,共计10137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赔偿326113.9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
二、被告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刁义萍不承担赔偿责任。
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被告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