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1民初18号
原告:谷仕森,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郭昱,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周晔,女,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谷仕森与被告郭昱、周晔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仕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昱、周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仕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的利息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8日,被告郭昱、周晔因修路欠缺资金,以周晔的工资卡向原告抵押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分期偿还,到期后,被告无钱偿还,征求原告同意后,被告延长了偿还期限,延长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来院起诉,要求实现诉请。
被告郭昱未作答辩。
被告周晔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谷仕森举出原告谷仕森、被告郭昱、周晔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证明原、被告是适格主体。
二、原告举出由二被告书立并盖有手印的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谷仕森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正)。使用时间壹年,根据自已实际情况此款定于分期还款,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8月每月还款捌仟叁佰叁拾叁元(羊:8333.00元)。借款人:周晔 郭昱,2015年8月8日。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赵治甫,2015年8月8日。”原告举此证据,旨在证明二被告借原告壹万元现金客观真实。
三、原告举出了被告周晔的工资卡复印件一张,佐证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用工资卡抵押担保的事实。
四、原告举出了赵治甫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壹拾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属实。
五、原告举出了2016年10月13日与被告郭昱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因还不清原告的借款本息,除已偿还6000元利息外,还欠利息30000万元和本金100000元,共计130000元,被告郭昱与原告谷仕森重新签订了借款本金13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金额。
六、原告举出了被告郭昱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了被告自愿从2016年11月1日起开始偿还借款,若还不清,自愿承担借款总额30%的月息。
七、原告举出了被告郭昱与周晔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二被告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借原告的款。
综上,结合原告方所举证据,本院认定,2015年8月8日,被告郭昱、周晔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以周晔的工资卡向原告抵押,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年。2016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6000元,下欠利息30000元,本金100000元,本息共计130000元。2016年10月13日,原告谷仕森与被告郭昱重新签订了借款130000元本金的借款合同,约定同年11月1日起每月偿还3000元,2017年1月1日起每月偿还8000元,若不按时还清,自原按借款30%计月息等条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来院起诉,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8月8日,被告郭昱、周晔在原告谷仕森处借款100000元,并书立借据一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5年8月8日起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3%的资金利息,因借款合同未书面约定,但根据原告谷仕森与被告郭昱签订的第二份借款合同可以得到印证,原、被告口头约定3%的月息属实。2016年10月13日,原告谷仕森与被告郭昱重新签订了借款130000元本金的借款合同,应视为通过结算后借的本金,重新约定若不按时还清,自愿按30%的月息偿还本息,其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份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份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份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份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2016年10月13日被告借款130000元本金不合法,已偿还6000元利息按月利3%计2个月,另10个月按年利率24%计,应为借款本金120000元。利率从2016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超额部份不予支持。被告郭昱与原告谷仕森重新签订的合同虽无周晔签字,但该合同是初始合同的延续,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昱、周晔在原告谷仕森处借款120000元,从2016
年10月13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利随本清,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偿清本息。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郭昱、周晔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峡
二O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