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3279号
原告:伏丽华,女,汉族,1979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杨德军,男,汉族,1971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马玉琼,女,汉族,1977年10月25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伏丽华与被告杨德军、马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伏丽华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伏丽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伏丽华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伏丽华负担。
审 判 员 高浩儒
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