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921民初1190号
原告:曹正绪,男,1948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刘太卫,男,1968年12月30日, 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李秀兰,女,1969年6月10日,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刘太卫之妻)。
本院受理的原告曹正绪与被告刘太卫、李秀兰“买卖同纠纷”一案,诉讼中,被告刘太卫、李秀兰已自觉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太卫、李秀兰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曹正绪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正绪撤回对被告刘太卫、李秀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曹正绪负担。
审 判 员 李 宁
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苟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