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1民初151号
原告:刘堂均,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巴中市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玺,董事长。
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000000181143。
地址: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48号1-1栋12楼10号。
委托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堂均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堂均诉称: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金银湾.生态名苑认购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了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现交付房屋的时间早已逾期。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银湾.生态名苑认购协议书》有效。
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堂均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定金1万元。同月12日,原告刘堂均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金银湾.生态名苑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1.原告刘堂均认购金银湾.生态名苑房屋,建筑面积98.5平方米(以房管局测绘报告为准),房屋性质为住宅;2.本认购协议书签订之日支付定金101080元,双方一致同意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3.本项目暂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好竣工验收手续,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保证按期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刘堂均。签订认购协议当日,原告刘堂均向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款91080元,同月16日,原告刘堂均再次向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款20000元,共计缴款121080元(含被告赠送房款20000元)。至今,原、被告未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银湾.生态名苑建设项目,于2014年12月29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1月23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1月27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银湾.生态名苑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同时,原告向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款项,因此,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该条同时还规定,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原、被告在签订《金银湾.生态名苑认购协议书》时,虽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在起诉前被告已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应当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银湾.生态名苑认购协议书》有效。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堂均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金银湾.生态名苑认购协议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6146元,由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人民陪审员 肖舒心
二O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苟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