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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立兴与被告李居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5-26  人气指数:530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1民初字186号

原告:夏立兴,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何冬林,巴中市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居勇,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夏立兴与被告李居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立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居勇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立兴诉称:2016年6月29日,被告跑到我经营的店里质问工作人员为何给他人做按摩,当工作人员表示本店未向他人做过按摩时,被告用砖头将本店防盗门砸坏。至今,被告拒不赔偿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防盗门损失950元、停业损失费2000元。

被告李居勇辩称:我开按摩店在先,原告又在我的店旁边开按摩店,影响了我的生意,同时,虽我砸门属实,但该门未彻底损坏。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原告夏立兴承租了程安荣位于原通江县人大常委会机关宿舍楼的房屋一套,用于理疗经营。被告李居勇认为自己经营按摩店在先,原告在其按摩店的旁边又开理疗店,影响了自己的生意,为此,心怀不满。2016年6月29日,被告李居勇来到原告夏立兴的店里质问员工,为何为他人提供按摩服务,因此,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李居勇将原告夏立兴的理疗店防盗门砸坏,店内员工遂向公安机关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后,纠纷方才平息。当日,公安机关对被告李居勇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同时查明,被被告李居勇损坏的防盗门购买于2016年5月5日,其价格为950元,现已无法修复。

本院认为:公民的用益物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居勇借故损害原告夏立兴合法占有的财产,理应由被告李居勇承担全部赔偿。原告夏立兴主张停业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居勇辩称该门未彻底损坏,因该门虽未彻底损坏,但已丧失应有的使用价值,且无法修复,故其辩称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居勇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立防盗门损失950元;被告夏立兴履行全部义务后,被损坏的防盗门归被告李居勇所有。

二、驳回原告夏立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居勇负担。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宁 

 

                             二O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苟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