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921民初605号
原告:康珑耀,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勇,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冰,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泸县。
原告康珑耀与被告李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原告康珑耀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康珑耀以暂时联系不到被告李冰为由申请撤诉,系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康珑耀撤诉。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康珑耀负担。
审 判 员 邓于君
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