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 > 民商事 > 内容详情

原告康珑耀与被告李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6-05  人气指数:452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921民初605号   

原告:康珑耀,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勇,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冰,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泸县。

原告康珑耀与被告李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原告康珑耀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康珑耀以暂时联系不到被告李冰为由申请撤诉,系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康珑耀撤诉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康珑耀负担。

 

 

 

审  判  员     邓于君

 

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