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274号
原告:李丹萍,女,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陈静,女,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李丹萍与被告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丹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静偿还借款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陈静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陈静于2015年11月2日立据向我借款15000元,数月后归还了5000元,下欠10000经催收仍未归还,故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陈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李丹萍举出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丹萍现金15000元正,壹万伍仟元正。借款人:陈静,2015年11月2日”。原告李丹萍称,她与被告陈静系邻居关系,2015年11月2日,被告陈静向她借款15000元,说是盘店搞经营差点钱,她给了被告陈静15000元现金,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陈静给她书立了前述借条。
二、原告李丹萍陈述,借款后,被告陈静归还了借款5000元,余下借款10000元经催收未归还。
三、被告陈静未提供证据。
结合原告李丹萍所举证据,以及有证据佐证的陈述,本院认定:2015年11月2日,被告陈静在原告李丹萍处借款15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陈静归还了借款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静立据在原告李丹萍处借款15000元,后偿还了5000元,仍有10000元借款未偿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陈静应当偿还余下借款。原告李丹萍主张被告陈静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实为主张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其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丹萍借款本金10000元。
二、被告陈静应当向原告李丹萍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时间支付的,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于君
代理审判员 李 科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