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921民初434号
原告:四川宜宾四喜商业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宜宾县柏溪镇城北新区(城中央)A地块42幢-1-16层。
法定代表人:杨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噫,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长江大道东段,系原告法律顾问。
被告:王定现,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四川宜宾四喜商业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宜宾四喜投资公司)与被告王定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原告四川宜宾四喜投资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宜宾四喜投资公司以与被告王定现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系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宜宾四喜商业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四川宜宾四喜商业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邓于君
二O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