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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俊华与被告严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6-05  人气指数:872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045号   

原告:闫俊华,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洪,巴中市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张(曾用名:严适),男,199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光,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被告严张亲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南街社区红星路88号。

负责人:陈光兴,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道毅,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职工。

原告闫俊华与被告严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俊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洪、被告严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光、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道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85.3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损失共计48105.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8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自用摩托车途径通江县诺江镇西路石牛嘴新区六完小路段时,与被告严张自驾的,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的川YY****号小型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通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严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前述。

被告严张辩称:原告请求赔偿费用需依法认定,超高部分需核减;我方愿意依法赔偿;我方已支付13066.24元,应当予以抵扣。

被告人保财险通江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费用过高,需依法核减;我方依据保险合同依法理赔。

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被告严张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Y****号小型客车,由通江县诺江镇石牛嘴新大桥方向向西门桥方向行驶,17时20分,该车行驶至通江县诺江镇诺江西路石牛嘴新区六完小路段时,与原告闫俊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闫俊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俊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闫俊华受伤后被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开支门诊医疗费555.80元;后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为:1.左耻骨梳及耻骨上、下支骨折,2.脑震荡,3.头皮裂伤,4.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卧床4-6周,4周后逐渐下床活动,循序渐进,避免患肢剧烈运动,3.定期复查……4.加强营养,合理搭配饮食,促进骨折愈合,5.出院带药……6.出院后咨询电话……;开支医疗费12500.44元;出院后,原告闫俊华到通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开支门诊医疗费1031元,到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开支门诊医疗费694.10元;共计开支医疗费14781.34元。被告严张事发后垫付医疗费13066.24元。原告闫俊华于2016年8月19日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评定,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2-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闫俊华本次损伤酌定后期医疗费为叁仟元人民币,酌定误工时限为壹佰贰拾日,酌定护理时限为叁拾日;开支鉴定费1800元。原告闫俊华举出交通费发票5张,金额为735元,称系受伤治疗期间,包括前去成都四川省人民医院复查治疗等开支,据此主张医疗费600元;二被告质证称交通费发票时间与前去成都复查治疗时间不一致,应不予认定。原告闫俊华举出巴中市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证明一份、重庆市国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工作证明一份、工资表3份、以及其个人工资卡明细清单一份,证据综合显示其在巴中市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重庆市国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上班,从事厨师工作,每月工资为3800元,原告闫俊华据此主张误工损失为每月3800元;二被告质证称原告闫俊华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确切误工损失为每月3800元,请求对其误工损失予以酌定。原告闫俊华举出购买摩托车收据一张,金额为5200元,举出巴中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称原告闫俊华的事故摩托车已回收,原告闫俊华称摩托车已完全损毁报废,据此主张摩托车损失为5200元;二被告质证称原告闫俊华所举摩托车损失证据不能证实摩托车已损毁,亦不能证实摩托车的价值为52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严张驾驶的YY****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和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通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严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俊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严张应承担赔偿原告闫俊华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70%的民事责任,原告闫俊华应自负30%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闫俊华的损失确定为:在通江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14087.24元属实,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694.10元属实,共计14781.34元,予以确认;主张后期医疗费3000元,结合医嘱,以及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关于后期医疗费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主张护理费2700元,结合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关于护理时限30天的鉴定意见,以及当地一般护工工资水平,属合理主张,予以确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结合住院时间,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属于合理主张,予以确认;主张营养费870元,结合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以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580元;主张误工费15200元,其举出的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为每月3800元,结合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关于误工时限120日的鉴定意见,属于合理主张,予以支持;主张鉴定费1800元,系实际开支,予以确认;主张交通费600元,结合其前去成都就诊等情况,属于合理主张,予以确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其受伤情况,考虑其在事故中的过错因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闫俊华主张车辆损失费528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车辆的确切损失情况,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闫俊华的损失共计为39531.34元。被告严张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闫俊华开支的医疗费和后期医疗费中包含保险不予理赔的自费药品,本院酌定自费药品比例为10%,故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闫俊华医疗费(包含后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5200元,合计28500元。下余损失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结合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俊华医疗费(包含后期医疗费)420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9元,营养费406元,合计5217.24元;被告严张赔偿原告闫俊华医疗费(包含后期医疗费)1244.69元,鉴定费1260元,共计2504.69元。被告严张已垫付原告闫俊华医疗费13066.24元,其垫付部分应当在赔偿金额内予以扣减。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俊华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包含后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9531.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217.24元,合计33717.24元;由被告严张赔偿2504.6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闫俊华自行负担。

因被告严张已支付原告闫俊华13066.24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在履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闫俊华23155.69元,支付给被告严张10561.55元。

二、驳回原告闫俊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义务人逾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元(原告闫俊华立案时申请缓交),由被告严张负担350元,由原告闫俊华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于君

 

二0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