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529号
原告:易国义,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铁佛镇,现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万君,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汝,巴中市通江县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定军,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易国义与被告伍万君、余定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国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被告伍万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汝、被告余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国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3285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7日,我受被告雇请在诺水河镇街道为被告余定军搭建雨棚,搭建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梯子断裂,我从梯子上摔倒在地受伤。治疗好转后,我所受之伤被评定为伤残等级9级,评定仍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评定误工时限为300天,评定护理时限为120天。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拒不支付其他赔偿费用,故特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伍万君辩称:原告为我干活属实,但诉称因梯子断裂受伤不属实,其受伤系从梯子上滑落;原告无电焊操作资质,工作中忽视自身安全,对损害后果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余定军也有安全提示注意义务,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从受伤到住院时隔四十多天,证实其当时手部并未骨折,若真的骨折,其拖延如此之久,有扩大损失的可能,同时,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伤均是陈旧性伤情,故伤残后果不是本次受伤造成的;即使原告构成伤残等级,但其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诉请的其余赔偿项目部分标准过高,需依法核减;我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并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
被告余定军辩称:原告在我家搭建雨棚属实,但是搭建雨棚的活儿是我承包给被告伍万君的;原告事发时使用的梯子是我提供的,但原告是因为从梯子上踩滑才摔倒受伤的;原告被送到医院后,经透片检查以及石膏固定,医生说没有大问题;我垫支了医疗费等1000多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定军需要给自己位于通江县诺水河镇平溪街道的住房搭建雨棚,被告伍万军平时私下在从事搭建雨棚业务,被告余定军便将搭建雨棚的工程承包给被告伍万君;双方约定,被告伍万君包工包料,工程量为100平方米,每平方米70元,工程款共计7000元。被告伍万君接手该业务后,雇请原告易国义为其提供劳务,协助搭建雨棚,原告易国义主要从事烧电焊工作,但其无相关电焊工资质;双方约定,被告伍万君每天支付原告易国义240元工资。2016年5月17日下午,这是原告易国义前去搭建雨棚的第一天下午,在搭建雨棚的过程中,原告易国义站在被告余定军提供的人字梯上为距地面2.8米的钢架烧电焊,烧完电焊,在从人字梯上下来时,不慎从梯子上面摔倒在地,造成左手触地受伤。受伤后,原告易国义被送至诺水河镇当地卫生院检查治疗,医生为其做了透片检查,后为其手部进行了石膏固定并开具了相关药品,共计开支医疗费1000元,该部分医疗费由被告余定军垫付。2016年5月18日,原告易国义到通江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舟骨、月骨骨折伴脱位?3.正中神经损伤?其未住院治疗,陆续门诊治疗至2016年7月3日,共计开支医疗费856.43元。2016年7月4日,原告易国义到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1.左腕部经舟骨、月骨周围陈旧性脱位伴正中神经损伤,2.左腕舟骨陈旧性骨折,3.左桡骨远端陈旧性粉碎性骨折,4.左腕关节骨质疏松……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继续治疗,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2.门诊随访,定期一月门诊复查DR片,三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克氏针,3.继续给予患者营养神经,促骨生长治疗,加强患肢各关节功能锻炼,避免粘连,4.患肢一月内避免过度负重,避免内固定物松动及断裂;期间开支医疗费12396.97元,其中被告伍万君垫付12000元,原告易国义支付396.97元。2016年8月19日,原告易国义到巴中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202.40元,该部分医疗费由原告易国义支付。
2016年8月23日,原告易国义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评定;2016年8月26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易国义本次损伤构成玖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为肆仟元人民币,酌定误工时限为叁佰日,酌定护理时限为壹佰贰拾日”;开支鉴定费2500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易国义到通江县茹氏骨科医院行左手舟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7天,开支医疗费2710.38元。庭审中,被告伍万君对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1月30日,本院委托四川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易国义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2月26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易国义的伤残等级属于10级残,2.被鉴定人易国义目前无后续治疗费,被鉴定人易国义的误工时限评定为365日,3.被鉴定人易国义的护理时限为150日”;开支鉴定费3000元,开支鉴定差旅费1699元,重新鉴定开支费用均系被告伍万君垫付。原、被告双方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同时查明:原告易国义的户籍类型为农村居民,其在庭审中举出其女婿向立冬的证明、向立冬的房屋定购协议、通江县铁佛镇观山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通江县诺江镇城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向立冬的水电燃气缴费票据、以及证人潘勇、李柏林、余镭、李刚、谢陈刚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其自2013年9月便居住在诺江镇城南路鱼池巷67号1单元6楼2号其女婿向立冬的家中,平时以打零工为主要收入来源,主要从事雨棚、栏杆的电焊工作。庭审中,原告易国义举出交通费发票11张,金额为275元,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称受伤治疗过程中有些交通费开支没有票据;二被告质证称,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
另查明:2016年7月5日,被告伍万君支付了原告易国义1000元。2015年度四川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易国义在为被告伍万君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伍万君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对自己的雇员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易国义在劳动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负相应的责任。被告余定军将搭建雨棚工作承包给被告伍万君,与被告伍万君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其属于定作人,但其将定作业务承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被告伍万君,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而且,承揽工作在其房顶进行,其在现场督促施工,但其没有对原告易国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护义务,其对原告易国义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易国义的损失确定为:在诺水河镇当地卫生院开支医疗费1000元属实,在通江县中医医院开支医疗费856.43元属实,在巴中骨科医院开支医疗费12396.97元属实,在巴中市中心医院开支医疗费202.40元属实,医疗费共计14455.80元,均予以确认;主张后期医疗费4000元,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关于后期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4000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后期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无后期医疗费,关于后期医疗费的鉴定意见主要是结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作出,因2016年10月10日原告易国义在通江县茹氏骨科医院作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开支医疗费2710.38元,故后期医疗费应以实际开支为准,确定为2710.38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结合住院时间,以及住院地生活水平,属于合理主张,予以确认;主张护理费13500元,结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护理时限150日的鉴定意见,以及当地一般护工工资水平,属合理主张,予以确认;主张误工费32850元,结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误工时限365天的鉴定意见,以及当地一般务工收入水平,确定为29200元;主张鉴定费2500元,系实际开支,予以确认;主张残疾赔偿金104820元,虽其户籍类型属于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残疾赔偿金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伤残等级10级的鉴定意见,结合其年龄,参照2015年度四川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52410元;主张交通费1000元,仅提供了金额为270元的开支依据,但考虑其在巴中市多家医院多次检查治疗等情况,酌定为8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以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易国义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19446.18元。关于重新鉴定开支费用4699元,结合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告易国义所举鉴定结论的差距情况,酌定由原告易国义承担3994元,由被告伍万君承担705元。被告伍万君垫付了医疗费、预支的费用,以及重新鉴定开支的费用等共计17699元,应在其赔偿金额内予以抵扣;被告余定军垫付了医疗费等1000元,应在其赔偿金额内予以抵扣。
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易国义因伤造成医疗费(包含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6446.18元,由被告伍万君赔偿81512.33元,由被告余定军赔偿11644.6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易国义自行承担。
二、被告伍万君赔偿原告易国义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元,被告余定军赔偿原告易国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
三、驳回原告易国义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重新鉴定费用4699元,由原告易国义承担3994元,由被告伍万君承担705元。
因被告伍万君已支付原告易国义17699元,被告余定军已支付原告易国义1000元,前述第一、二、四项费用品迭后,被告伍万君应支付原告易国义67218.33元,被告余定军应支付原告易国义10944.62元。
前述二被告应支付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义务人逾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伍万君负担1190元,由被告余定军负担170元,由原告易国义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于君
二O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