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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述刚与被告杜洪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6-05  人气指数:854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1民初26号   

原告:张述刚,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广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巴中市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洪健(曾用名:杜洪建),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虎,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张述刚与被告杜洪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述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被告杜洪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案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原告张述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

被告杜洪健答辩称:2016年6月20日我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80000元的现金借条属实,但是,原告并未支付我180000现金;我给原告出具现金借条是因为郑文才在原告处借的款,原告向郑文才催收,我与郑文才是上下级关系,郑文才让我帮其解围,帮忙打借条,并承诺当年11月底将钱给我,但郑文才后面并没有给我支这笔钱;我与原告没有直接经济往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张述刚举出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述刚人民币现金180000元正(大写:壹拾捌万圆整),订于2016年11月30日还清。备注:此款不计息。立条人:杜洪健,2016.6.20”。原告张述刚称,利民汽车运输公司老总郑文才欠他180000元借款,2016年6月20日,郑文才将180000元债务转移给了被告杜洪健,所以被告杜洪健出具了前述借条。被告杜洪健质证称,书立借条属实,但借条内容不属实,并非是借到现金。

二、原告张述刚举出原件存于通江县利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的收据复印件一份,内容大致为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6月20日收到利民汽修厂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管理费180000元。原告张述刚称,郑文才将180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杜洪健后,利民汽车运输公司给利民汽修厂出具了180000元的管理费收据,郑文才将转移给被告杜洪健的债务抵作了被告杜洪健2016年10月至2017年10应当缴纳的管理费。被告杜洪健质证称,在一起商量时,郑文才承诺在2016年11月底将这笔钱支付给他,但是后面并没有支付,至于管理费收据,利民汽车运输公司现在的负责人不认可。

三、原告张述刚举出马宝全的证言一份,证人马宝全证实了原告张述刚与郑文才、被告杜洪健在一起协商债务转移的过程,以及借条和管理费收据的形成经过。被告杜洪健质证称,证人证言有部分不真实,不能起到证明作用。

四、原告张述刚举出其与郑文才的谈话视听资料一份,视听资料中郑文才证实了其与原告张述刚、被告杜洪健在一起协商债务转移的过程,以及借条和管理费收据的形成经过。被告杜洪健质证称,录音听不清楚,对其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张述刚所举证据,结合其有证据佐证的陈述,以及被告杜洪健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案外人郑文才下欠原告张述刚借款共计180000元,2016年6月20日,郑文才与原告张述刚、被告杜洪健在一起商议,郑文才将前述债务转移给被告杜洪健,原、被告均同意该债务转移,为此,被告杜洪健为原告张述刚出具了180000元的现金借条,并在借条中承诺2016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张述刚还清借款,同时在借条中约定该款借期内不计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张述刚、被告杜洪健与案外人郑文才三方的债务转移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该债务转移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杜洪健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张述刚偿还相应债务,期限届满后,被告杜洪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张述刚请求被告杜洪健从书立借据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因合同约定期限内款项不计利息,故对原告张述刚请求支付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张述刚可要求被告杜洪健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洪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述刚借款180000元。

二、被告杜洪健应当向原告张述刚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时间支付的,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杜洪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于君 

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