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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樊荣强与被申请人龙显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6-09  人气指数:366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921民特8号

申请人樊荣强,男,194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申请人龙显路,女,195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樊荣强之妻。

申请人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程林,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斌(任彬),男,汉族, 1965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该局法制股股长。

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了申请人樊荣强、龙显路、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由审判人员张蛟独任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人樊荣强、龙显路原自建房屋位于诺江镇诺江东路2公里处,2012年通江县人民政府风貌改造出城口,拆迁了申请人的房屋。拆迁前申请人樊荣强、龙显路与申请人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当时未按该协议执行补偿标准。2017年3月2日通江县诺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于当日出具(2017)通民调字第18912号调解协议书,其协议内容为“一、乙方(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愿补偿甲方(樊荣强、龙显路)所有的门市46.83平方米的差价,每平方米4300元,共计201369元。二、乙方(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被给甲方(樊荣强、龙显路)补偿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2017年3月22日双方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申请人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经通江县诺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出具调解书,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程序正当。现申请人双方向本院提出要求对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申请人的司法确认申请符合司法确认的条件和范围,其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对申请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通江县诺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7年3月2日召集申请人双方协商达成的“一、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愿补偿樊荣强、龙显路所有的门市46.83平方米的差价,每平方米4300元,共计201369元。二、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2017年4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樊荣强、龙显路补偿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调解协议确认有效。

本裁定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  蛟

 

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伏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