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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小英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6-09  人气指数:349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1民初字150号

原告:闫小英,女,1980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徐辽,巴中市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玺,董事长。

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000000181143。

地址: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48号1-1栋12楼10号。

委托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小英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闫小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小英诉称:2013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金银湾.生态名苑认购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了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2015年6月2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对2013年7月6日的协议中涉及的房号、面积、价款等条款均作了变更,并签订了新的协议。现交付房屋的时间早已逾期。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银湾.生态名苑认购协议书》有效。

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 ,原告闫小英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金银湾.生态名苑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原告闫小英认购金银湾.生态名苑*号楼*单元*楼*号房,建筑面积111.92平方米(以房管局测绘报告为准);2.单价:3000元,总价款:335760元;3.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4.本项目暂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签订认购协议后,原告闫小英向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认购房款335760元。2015年6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对原认购协议主要条款进行了变更,并重新签订了《金银湾.生态名苑认购协议书》,约定:1.原告闫小英认购金银湾.生态名苑*号楼*单元*楼*号房,建筑面积103.32平方米(以房管局测绘报告为准);2.单价:2700元,总价款:278964元;3.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4.本项目暂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交房。并在协议书第十项注明:该合同系原2013年7月6日签订认购协议书的合同变更,房款用原交款收据所交款项进行结算。至今,原、被告未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银湾.生态名苑建设项目,于2014年12月29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1月23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1月27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银湾.生态名苑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同时,原告向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款项,因此,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该条同时还规定,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原、被告在签订《金银湾.生态名苑认购协议书》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起诉前被告已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应当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银湾.生态名苑认购协议书》有效。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闫小英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金银湾.生态名苑认购协议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6336元,由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人民陪审员    肖舒心

 

二O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苟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