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1民初445号
原告伏朝修,男,生于1953年9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向芝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伏大中,男,生于1962年8月22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伏斌,男,生于1985年12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何波之,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绍成,男,生于1955年8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余定秀,女,生于1957年10月2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王绪吉,男,生于1977年10月13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系王绍成之子。
被告伏秀琼,女,生于1977年11月2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系王绪吉之妻。
诉讼委托代理人闫明鸿,男,生于1982年2月16日,汉族,住通江县,系被告王结成、余定秀、王绪吉、伏秀琼之亲属。
原告伏朝修与被告伏大中、伏斌、王绍成、余定秀、王绪吉、伏秀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朝修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向芝蓉、被告伏大中、被告伏斌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何波之、被告王绪吉及其王绍成、余定秀、王绪吉、伏秀琼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闫明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伏大中和伏斌系父子关系,长期在农村从事房屋建修工程的承包业务,原告受雇于被告伏大中和伏斌,在其所承包工程中做小工,2016年8月2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从被告王绍成家往被告王绪吉家搬运木料的过程中从二楼摔下致伤,随后被送入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附件)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1右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2016年11月28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捌级伤残,评定后期医疗费为9000元人民币,酌定护理时限为90天。经原告亲属多次与各被告协商,被告伏斌除垫付5000元医疗费用外拒不给付其他费用。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3638.7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33645.50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201744.20元,减去被告伏斌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还应赔偿196744.20元。
被告伏大中、伏斌辩称:原告伏朝修受伤是因其自身原因所致,并伴自身疾病,且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的主张过高,应酌定。伏斌在原告治疗期间,已为原告垫付了35000元的治疗费,应在赔偿中予以抵减。
被告王绍成、余定秀、王绪吉、伏秀琼辩称:王绪吉建房是以180元/平方米承包给伏斌的,原告伏朝修受被告伏斌的雇请为其提供劳务,我们对原告所受之伤无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伏斌长期从事农村房屋修建,被告王绪吉修建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其与被告伏斌口头协议以180元/平方米的单价承包给被告伏斌修建,并被告伏斌自己负责提供建房所需的架杆料,其做工工人由伏斌雇请并由其发放工资,被告伏斌雇请伏朝修为其提供劳务,按120元/天的点工计算工资。被告伏斌完成王绍成家的建房工程后,于2016年8月2日安排原告伏朝修将放在王绍成家二楼顶板上的架料搬到被告王绪吉家使用。当日上午8时许,原告伏朝修在搬料过程中不慎被料上的钉子挂住其衣服,将其挂住摔于楼下,致被告伏朝修当即受伤。被告王绪吉庚即用自己所有的车将原告送往通江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X线检查:胸12、腰1椎体变扁,呈楔形改变,提示压缩型骨折;腰椎退变,CT检查系腰1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折线累及椎管面,骨性椎管梢系变形狭窄。腰1椎体椎弓骨折、双侧横突骨折。扫及骶椎右侧骨折,折线累及右侧骶孔。腰椎骨质增生,部分椎间盘变性。MR1检查示:腰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骨髓水肿,以腰1椎体为著,椎管狭窄,相应平面骨髓内挫伤,腰椎后缘及骶椎前缘软组织挫伤。腰1椎体附件骨折,腰椎退行性变,各椎间盘变性。经手术治疗,麻醉生效后病人取俯卧位,胸前垫气圈、髂前垫软枕,使腹部垫空,消毒、铺中、取胸腰椎结合部后侧正中切口,从11—12,长度约8cm,采用电刀分别切口椎旁肌向两侧拉开,确定T11—L2椎横突显露进钉位置,人宇脊顶点凹缝处分别打入T11、T12、L2椎弓根定位针,X线透视置钉位置、手术推体节段无误后,植入椎弓根螺钉,同种异体骨植入腰1—2椎板间,将椎弓根连接棒预弯,塑性后将棒安装后紧固螺钉,安放横连接,抱紧螺钉。最后以X线透视检查钉棒位置,长短无误后,则充分冲洗切口,置入胶管引流,缝合两侧肌肉及韧带,关闭切口,敷料包孔,病人翻身,送苏醒室,手术顺利结束。术后予以对症支持、指导康复锻炼、创在护理等治疗,现切口拆线,1/甲愈合患者佩带TLSO支具下床活动稍觉无力,骨尾疼痛感。术后X线检查示脊柱内植入物位置良好,诊断为:1、腰1椎体(附件)压缩性爆裂性骨折;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骶1右侧骨折;4、腰椎退行性变。原告伏朝修于2016年8月24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禁止吸烟佩带TLSO支具3个月下床活动,防止跌倒;2、循序渐进,劳逸结合,腰背肌适当伸屈功能锻炼,不负重下行走及站立,4—6周内禁止负重,6—8周后渐进负重,6个月内禁止做非接触性运动,骨折牢固愈合后回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3、定期复查:1、3、6、12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指导康复锻炼,复查时请带好出院证明书及相关影像学资料;4、加强营养,合理搭配饮食,促进骨折愈合;5、内固定术后,骨折可能延迟愈合,不愈合,固定物可能断裂、松动,必要时可能二次手术,如有不知(疼痛、畸形),请速来我院骨科就诊。原告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31414.14元,门诊治疗费795.10元,通江县诺江镇城西村卫生站医疗费为865.50元,共计33074.73元。
2016年11月27日,伏朝修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作:1、伤残程度鉴定;2、后期医疗费评定;3、护理时限评定。送鉴定材料有: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号:175020)复印件35页、CT片1张(影响像号:026472)、DR片2张(影像号:234812、236178)。影像片阅后均归还被鉴定人。检验过程:(一)法医临床检查: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QST/ZJ0103003—2011)与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指导书,于2016年1月27日在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伏朝修进行法医临床学检查,被鉴定人伏朝修由其儿子伏大龙陪同扶入检查室。自述腰部疼痛,活动困难。查体:发育正常,营养中等,神清语晰,回答切题,查体合作。背腰部有11.5×0.4cm纵形手术,切口愈合瘢痕,胸腰椎弧弓,序列无异常,腰椎区角痛明显,鞍区感觉正常,双下肢肌力,肌张力无异常。(二)复院影像资料:阅提供的通江县人民医院伏朝修2016年8月2日川RI片(影像号:026472)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狭窄,腰1椎体椎弓骨折、双庭横突骨折。伏朝修2016年8月15日DR片(影像号:236178)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经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于胸11—腰2椎体,内固定物完好。分析说明:(一)伤残程度鉴定,伏朝修因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等。经行径后路腰1椎体骨折切开复位脊椎通用内固定系统固定术+取异体骨植骨融合术治疗,伤事好转,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3脊柱损伤致B1“胸椎或腰椎2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的规定,伏朝修本次损伤构成Ⅷ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伏朝修的上述损伤,依据通江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届时回院取内固定物”和本次法医临床学检查所见,说明其出院后还需要继续治疗,其后期医疗费,一是定期复查DR片和院外康复治疗,约需费用2000元;二是待骨性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依据《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第1期第二条(六)附表: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参考标准“椎弓根钉固定取出6000—7000元”,其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元,后期医疗费共计9000元人民币;(三)护理时限评定:伏朝修因伤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等,经行径后路腰1椎体骨折切开复位脊住通用内固定系统固定+取异体骨植骨融合术治疗,伤情好转。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2“脊柱骨折手术治疗:护理60—90日”的规定,酌定其护理,时限为90日。鉴定意见:伏朝修本次损伤构成捌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玖仟元人民币。酌定护理时限为玖拾日。并附有主检法医师吴平安和吕义富的签字并附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许可证和主检法医师的执业证复印件。同时查明:通江县板凳乡复兴场村到通江县诺江镇的公共汽车费为27元/趟次。
又查明: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0247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伏斌已给付医疗费3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相关证人证言的证实,有原告的住院相关病历、用药清单和发票,有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害程度,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时限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伏朝修受伏斌的雇请为其提供劳务,接受劳务的一方有义务确保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被告未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加之伏朝修搬运的木料上有铁钉,存在着安全隐患,原告伏朝修摔伤与被告伏斌疏于安全防范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伏斌存在过错,应承担其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原告伏朝修在搬料过程中对木料上的铁钉未做到注意义务,安全意识淡薄,在本次纠纷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与其过错相应的损失。根据“过错相抵原则”,可减轻被告伏斌的赔偿责任。伏朝修不是受伏大中的雇请为其从事劳务,伏大中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伏斌以180元/平方米的价格为王绪吉、伏秀琼建房,且所建房屋为二层以下,作业的架料由被告伏斌自己提供。被告伏斌与被告王绪吉、伏秀琼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伏斌应向被告王绪吉、伏秀琼交付的是劳动成果。农村建设两层楼以下的房屋不需要相应的资格资质,伏斌已多年在农村从事建房业务。只要不存在选任和指导错误,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绪吉和伏秀琼不存在选任不当,也未错误指示,故此,被告王绪吉和伏秀琼在本案中无责任。被告伏斌在为王绍成、余定秀建房结束后,将自己的木架料搬走是其自身的责任和工作范围,原告伏朝修搬料不是受王绍成、余定秀的雇请,与其不成立劳务关系,故此被告王绍成、余定秀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伏朝修身居农村,虽其在为被告按120元/天做点工,但无持续从事非农收入的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定为:原告在通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2209.23元客观其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因医嘱加强营养,加之原告多处骨折且年龄偏大,有增加营养的必要,酌定支持营养费6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入院系被告王绪吉送到通江县人民医院的,出院按公共汽车费支持交通费按27元/次计算,按2人计费54元,司法鉴定按1人两次往返计费108元,共计支持交通费162元,鉴定费1900元系合理开支,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人用具费3000元,因有医嘱,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伏朝修对其伤残程度、续治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合法,鉴定人员具有鉴定执业资格,送鉴定资料齐备,对鉴定人的检查全面客观,适用鉴定规范正确,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合理科学。原告尚需取出内固定,并继续治疗,故对其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采信。对9000元的续治费予以支持。续治费是鉴定的原告出院后所需的续治费,原告伏朝修了院后在诺江镇城西村卫生站医疗费865.50元,被9000续治费元所包含,对原告在城西村卫生站的865.50元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护理时限为90日,按9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10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捌级,原告受伤之时已年满63岁,按17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225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受伤程度、过错程度、给付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评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9000元,酌定支持6000元。据此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2209.2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162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2259.70元,残疾人辅助用具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04890.93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主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伏朝修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续治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人辅助用具费损失98890.93元,由被告伏斌赔偿69223.6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被告伏斌赔偿原告伏朝修精神抚慰金6000元。
(三)驳回对被告伏大中、王绍成、余定秀、王绪吉、伏秀琼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伏朝修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一)、(二)项限被告伏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履行时自行扣回先行给付的35000元。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5.00元,由被告伏斌承担2964.50元,原告伏朝修承担127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和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董 江
人民陪审员 李泉林
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