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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江县至诚镇红木板厂与被告伏心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6-12  人气指数:566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1民初837号

原告通江县至诚镇红木板厂。

地址:通江县至城镇农场。

经营者徐启如,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辽,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伏心军,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至诚镇红木板厂与被告伏心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过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在原告处立据欠红木板款54000元,并约定在同年同月底付清,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54000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分两次在通江县至诚镇红木板厂徐启如处购买模板,欠款共64000元,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元后重新立下54000元的欠据。2016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被告向原告重新书立了54000元的欠据,并书面承诺在2016年4月底之前付清。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其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购买原告木板后,不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已构成逾期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伏心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通江县至诚镇红木板厂欠款54000元。

二、被告伏心军下欠原告通江县至诚红木板厂欠款54000元从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利息。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伏心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静

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