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921民初634号
原告:杨春波,男,汉族,1982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传友,男,汉族,1965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杨春波诉被告谢传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原告杨春波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称:被告谢传友已向原告杨春波退还租金26000元,其余部分原告杨春波自愿放弃;同时原、被告双方已解除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及原告杨春波给被告谢传友书立的“欠到谢传友门市租金肆万元”欠条作废。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春波撤回对被告谢传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杨春波承担。
审 判 员 何 文
二0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