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921民初23号之一
原告:杨永新,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邹继国,男,汉族,1950年9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王显高,男,汉族,1955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亚,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巴中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56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910549908J。
法定代表人:吴军,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芝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建勇,男,汉族,1970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军华,女,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第三人:王坤,男,汉族,1973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同文,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永新、邹继国、王显高与被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建勇、罗军华及第三人王坤“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休庭期间,原告杨永新、邹继国、王显高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永新、邹继国、王显高撤回对被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建勇、罗军华及第三人王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杨永新、邹继国、王显高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何 文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任 彬
二0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棵